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十章)
第十章 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10.1【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
吴丁亚律师提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10.2【角色形象的保护】
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属于肖像权保护范围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保护,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10.3【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境外影视作品的,不应以未经行政审批为由不予保护。
10.4【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
吴丁亚律师提示,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
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
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6【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
当事人应说明主张权利作品的内容、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以及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涉及影视作品、剧本、小说等多个作品的,还应说明上述作品之间的关系。
10.7【侵权认定基本规则】
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10.8【“接触”的判断】
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
(2)在先作品未发表的,但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或者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
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且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推定被告接触过在先作品。
10.9【作品表达的对比】
吴丁亚律师提示,原告应当提交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的对比说明或者列表,具体列明二者相关内容的对应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应当逐一说明理由或者提供相反证据。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具有专业经验的人员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表达进行对比。
10.10【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台词、旁白等是否相似;
(2)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
(3)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
(4)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
(5)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
(6)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
(7)其他因素。
10.11【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吴丁亚律师提示,根据相同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题材主线、史实脉络,属于思想范畴。
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地采用某些事件、人物、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作品对比方面,应当着重查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在描述相关历史时的独创性表达。
10.12【侵害改编权的责任主体】
被诉侵权作品的编剧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或者虽未参与剧本创作但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13【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
被诉侵权作品的制片者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拍摄影视作品的,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
10.14【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影视作品的特殊艺术表现手法所做的改动,以及因政策规定、技术水平、拍摄设备等所限而进行的改动,可以认定属于必要的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