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
3.1【权属的证明】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3.2【署名的识别】
在判断某一署名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作品的性质、作品的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行业惯例、公众的认知习惯等。
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
作者署非真名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吴丁亚律师提示,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一般认定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当事人提交原始数字文件、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对方提出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照片发表情况、照片拍摄器材、照片存储设备、电子文件信息等。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应举证证明该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的。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依据委托合同认定。委托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吴丁亚律师提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应说明素材的来源。
3.9【录音制品的署名】
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制品明确载明的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p的民事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录音制品上标注的“提供版权”信息,认定该“提供版权”的主体为录音制作者。
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章 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
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
合同仅约定被告行使发表权,但未对发表方式进行约定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表方式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被告发表作品方式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2【推定发表的情形】
作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以展览方式发表其作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3【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
即使作品的发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主张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4.4【署名权的内容】
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对于该作品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
作者未在首次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的,不能视为其放弃署名权。
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
因署名方式发生的纠纷,判断是否侵害署名权,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署名方式是否足以使公众知晓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
(2)署名方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及公众的认知习惯;
(3)作品的类型、特点以及使用方式;
(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
4.6【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
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
4.7【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害署名权,应当以被告直接使用作品内容为前提。
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
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之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
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