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既参与实施管理又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17年6月份以来,郑某伙同被告人辛某在进贤县民和镇某足浴店内发起建立卖淫场所,并商定嫖资分成等事宜,雇佣刘某、陆某等人手进行管理,被告人辛某陆续招募多名卖淫女在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被招募、容留的卖淫女在被告人辛某及郑某等人的管控之下按照规定的流程、价位提供性服务、结算并领取嫖资分成。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辛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卖淫场所的场地、设施均为郑某提供,辛某系按郑某的指使交代而招募了5名卖淫女,并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同协助郑某进行分工管理,在收益分配方面,辛某和刘某、陆某等其他四人共同分成10%,辛某在10%的分成内所得相对较多,仍系工作报酬。辛某是协助郑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辛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系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辛某既是该卖淫窝点的股东及设立者之一,同时又与郑某商定嫖资分成方式、本人直接招募多名卖淫女及向卖淫女分发嫖资等,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不但系管控等组织行为的实行犯且系主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辛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两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并非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为标准进行区分,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有管理、控制行为的则应定组织卖淫罪。就本案而言,涉案卖淫女从事的是一有组织性的卖淫活动,涉案卖淫窝点是一以牟利为目的而发起、建立的卖淫组织,有着约定的利益(嫖资)分成方式,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方式、价位、流程、嫖资的收取及分发等均体现了严密的组织性、制度性,商定利益格局分配等的窝点老板(股东)对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表现为利益分配格局下的其与窝点雇佣工作人员、卖淫人员的各司其职,不论窝点老板(股东)是否身处幕前具体管理、控制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其在卖淫组织中的身份地位就决定了其为窝点管理控制行为人。
其次,辛某在该卖淫窝点的发起建立过程中是否出资并非系认定其是否系该卖淫窝点的老板(股东)暨发起建立者之一的根本依据,现该卖淫窝点的雇佣工作人员林某等人均指证该卖淫窝点系辛某与郑某合伙经营的,且查获的林某记载的账本可以证实,辛某并非同林某等其他雇员一样按照卖淫女接客数量取酬,账本反映卖淫女卢某所获嫖资按照卢某每单固定抽取800元、余款郑某与辛某以6:4比例进行分配,卢某提供的性服务为每单1298元的固定价位,被告人辛某从中每单要分成嫖资200元,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某为该卖淫窝点的股东暨发起建立者之一,被告人辛某伙同郑某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管控多名卖淫女在该窝点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从中分成嫖资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文转载自江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