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1日中午,黄某称自己有朋友在南京市经营桑拿浴室,便与向某、东某两人商量各自带自己的女朋友去卖淫。东某表示可以带女朋友去卖淫,向某称可以欺骗网友去卖淫。当晚,向某在网上聊天得知网友文某缺钱,便欺骗网友文某说南京有朋友欠其钱,让文某以其女朋友身份一起去南京向朋友要钱后再借钱给文某。文某深信便与向某等人乘车去南京,到后黄某与东某的女友便在当地的桑拿浴室卖淫,而文某不愿意。向某为迫使文某卖淫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奸了文某并抢走其身份证和手机,后文某乘向某买烟之机逃走报警,被告人向某及黄某、东某等人全部被南京警方抓获。
[评析]
对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向某不是组织者,未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强奸行为属强迫卖淫的法定加重情节,即强奸后迫使卖淫,对被告人应定强迫卖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向某伙同他共同组织多名女子一起进行卖淫,其强奸后强迫被害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牵连行为,应定组织卖淫罪。
笔者认为,就本案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而言,定组织卖淫罪更合适些。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本案中向某为使文某卖淫,前后共实施了以下行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殴打、非法拘禁等。这些行为属于强迫文某卖淫的手段行为。笔者认为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以强迫被组织者卖淫为目的非法拘禁、伤害、强奸被组织者的,应当认定为是组织卖淫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定组织卖淫罪一罪即可。这也是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所在,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又强迫被组织者卖淫的属牵连犯,不再定强迫卖淫罪。刘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