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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天雷、何景玲组织他人卖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富天雷,男,24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农民,住宁城县甸子乡黑城村。1993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景玲,女,22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农民,系富天雷之妻。1993年9月6日被逮捕。

    1993年5月,被告人富天雷伙同被告人何景玲预谋组织妇女赴北京卖淫。为此,他们事先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六里屯租赁房屋一间,然后伪造了一张假介绍信,由何景玲持假介绍信到宁城县三座店乡马市营子村自己的娘家,以北京某大酒店招收女工为名,将女青年何某、赵某、幼女王某(1979年6月24日生)从家中骗出,带到北京。为了控制这三名妇女,富天雷于6月1日晚乘买饭之机将安眠药放入包子内给三名妇女吃,当夜23时许,富天雷、何景玲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为三名妇女拍裸体照片。此后,富天雷又先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这三名妇女多次奸淫,向她们灌输“卖身挣钱多”的思想,并在何景玲的配合下向她们传授拉客和性交的方法,强迫她们单独或跟随何景玲到北京火车站、东单公园等处拉客卖淫,将卖淫所得的钱交给自己。在富天雷的组织、强迫和何景玲的协助下,三名被害妇女在北京卖淫近40天。尔后,富天雷将何景玲和三名被害妇女带回宁城县甸子乡,把4人捆于家中。4人乘富天雷外出办事之机,挣脱绳索,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富天雷、何景玲抓获归案。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富天雷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何景玲协助富天雷组织他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富天雷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并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强奸妇女、幼女后迫使其卖淫,情节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应予严惩。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天雷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

    二、被告人何景玲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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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没收作案工具照相机一架。

    宣判后,被告人富天雷、何景玲不服,分别以“不属组织卖淫,没有强迫被害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等理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富天雷组织他人卖淫、何景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富天雷、何景玲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31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组织他人卖淫犯富天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规定的新罪名。《决定》第一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的解释,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两高《解答》”还指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本案被告人富天雷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富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以强奸为手段迫使多人在北京卖淫近40天,手段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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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两高《解答》”的解释,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本案被告人何景玲在与富天雷共同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以招工为名欺骗被害人,与富犯合作传授拉客和性交方法,带领被害人外出卖淫,其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人民法院依法单独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对她定罪判刑,不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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