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47年9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l1月10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均辩称不知道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高价出租自有房屋,积极容留多人卖淫、牟取私利的事实;杨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理。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米某在出租房屋时并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米某系夫妻,二人与子女均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113号院内,且长期将院内十余间自有住房对外出租。2006年4月27日、6月5日、7月27日,公安机关将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的承租人彭某、李某、刘某、孙某、王某、付某6人抓获,且将容留卖淫的杜某抓获。同年8月初和10月12日,民警两次告知杨某承租户中存在卖淫嫖娼的嫌疑。杨某、米某在明知皮某、王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该院内房屋出租给上述人员。同年10月17日11时许,民警将从事卖淫活动的皮某、王某、杜某抓获,当日亦将二被告人抓获。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物质利益驱动下,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不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认定的告知次数不准;其只是估计承租人有不法行为,并进行过规劝;除出租房屋外,其与卖淫者无利害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米某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杨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明知多人租住其房屋用于卖淫,为赚取房租而仍予出租的事实,对杨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情节,量刑适当,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容留他人卖淫,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至于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容留卖淫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但也不排除出于其他目的而容留卖淫的情况,如为了破坏他人家庭,为了报复社会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承租他人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有的出租者对此明知,有的未必明知。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准确定性,涉及出租者对出租房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和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亦规定了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否追究房屋出租者的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出租者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分析具体案件时,既要避免不当地运用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以免导致客观归罪;也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的辩解,以致放纵犯罪,而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本案被告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具体体现在:第一,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对此已耳闻目睹,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第二,被告人出租房屋给卖淫者的租金明显高于其他承租人。对此,被告人供称是考虑到有风险,故抬高房价。第三,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证明他们知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承租房屋的多名卖淫女也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第四,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被告人出租房内有卖淫嫖娼嫌疑,被告人本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照管义务,但实际上仍置若罔闻,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卖淫女。可见,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并收取较高租金,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该罪。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房东出租房屋并疏于管理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承租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房东一般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尚不至于追究刑事责任,以免不当扩大打击面。只有对于确实明知他人利用出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出租者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不是犯罪成立要件,而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对于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f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但在具体认定时,不应简单地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米某夫妇长期出租自有住房为卖淫者提供场所,相对于临时的、偶发的、一次性的容留行为,被告人的容留卖淫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因为公民个人住所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不受非法侵犯,外人很难知晓内幕,以出租房屋为名行容留卖淫之实,给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带来了较大的障碍。本案中,正是因为杨某夫妇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只租不管,知情不报,容留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致使2006年4月至10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屡禁不止,给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犯罪后果严重。从涉案人员看,2006年4月至10月间,承租人经常变更,有多名卖淫女在此承租房屋,公安机关三次查获的卖淫女均不同,且都是各自寻找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综合本案的这些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夫妇的容留卖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