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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构建_论文
发布日期:2018-04-10    作者:单义律师
导读::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必要性及现实紧迫性。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假释制度的法律要求。
关键词: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与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相比,在实质条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假释比减刑多了一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要正确适用假释论文发表毕业论文,我们必须对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监管场所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基本只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这样的评价是片面的,是不够准确的,如果一直以这样的方式对罪犯实行假释,在要求扩大假释面,提高假释率的今天,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也可能会影响我们假释制度的正确实施。那么有什么好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建立科学的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一项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必要性及现实紧迫性
(一)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假释制度的法律要求
目前的假释实践工作中,刑罚执行机关一般只是考虑了罪犯在狱内改造期间的悔改表现,一旦达到确有悔改表现,我们就自动的认为其符合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这样的实践操作,可能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就认为所谓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只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即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那么就属于不致违法、重新犯罪,就属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论文发表毕业论文,而将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作为符合假释的特殊条件来看待。二是现行假释制度中也没有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对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无法正确的评价。理论的认识与现实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目前的执行状况。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完全的。第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罪犯要适用假释,其必须达到两个条件,一是罪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二是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语言结构来分析,这两个条件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非包含的关系,与刑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作对比,更能体现这层含义,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罪犯必须完全达到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才能实行假释。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理解来分析,虽然我们可以得出上面所述的解释,但这不是唯一的解释,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这一条解释理解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2、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即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价除了要考虑服刑期间的表现外,还要考虑除服刑期间表现以外的因素,如丧失作案能力的因素。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刑法第八十一条相结合理解,应该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并列的条件更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没有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来执行论文发表毕业论文,更不应该成为否定对罪犯假释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进行评价的理由。
(二)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具有严重的现实必要性
提出这一观点,是基于笔者对目前假释工作中出现的新变化、新情况的担忧。笔者在驻浙江省乔司监狱检察室工作十来年中,一直从事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工作,对假释工作有着一定的认识,在2008年浙江省提出提高假释率以前,对假释工作并不是很担忧,因为2008年之前关押量在15000人左右的乔司监狱一年的假释人数只有几十人,而且大部分假释罪犯属职务犯罪罪犯,但2008年新政实施之后就出现了很大的变化,正是这种变化导致了笔者的担忧,下面笔者将这些变化以图表的形式予以表现,以求直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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