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律师办理未成年人盗窃案缓刑案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少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2月14日被羁押,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8]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红字、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普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帮教人刘全周进行了法庭帮教。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8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鲜某某、邹某、“阿锋”、“阿斌”(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墨岗梦幻酒吧密谋盗窃沙井街道墨岗向强橡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强厂)的塑胶粒。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吴某某拿一套保安制服外套到4号岗的纸箱内,同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来到向强厂大门被告人刘某某值班的4号岗,被告人刘某某将吴某某送来的保安制服交给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穿上保安制服后跟随鲜某某进入向强厂,来到向强厂内堆放塑胶粒处
便通知邹蓄等人将人货车开至向强厂围墙外,邹某到达后将围墙的铁丝网剪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随即将塑胶粒搬到围墙边递给外面的邹蓄、“阿锋”、“阿斌”、“经理”等人,刘某某、鲜某某在路口看风。约40分钟后,邹某等人将3800公斤的PC301
一22塑胶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200元)装上人货车后离开现场。销赃后,鲜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各得4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其犯罪的经过。
(2)被害人林某(向强厂主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到了电话说厂里的保安勾结外边的人实施盗窃,发现自己厂里的东西少了,就进行了报案。
(3)证人徐某、温某某、巴某、王某某(向强厂的保安及组长)的陈述,证实了当天晚上发现了异常情况,但是他们向鲜某某报告了,但是鲜某某说不要他们多管闲事,证人温某某证实了有东西堆在墙边。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时间及方式;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情况;领料单、出厂单等材料,证实被盗财物情况;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到达现场的货车情况;被告人进厂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红字、吴某某系被盗单位的保安: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6)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价值鉴定,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9200元。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表示:(1)被告人刘某某从小就被评为三好学生,其品德端正,其参与犯罪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即认识了保安队长及酒吧老板,而且其是初犯,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参与到酒吧商量了此事,但是其并未提议作案,本案的其他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其均不认识刘某某,在案发前刘某某有正当的工作,其也不知道本案的赃款是如何进行分配的,其参与本案一共做了两件事,第一,将保安服转给王某某,第二,和队长一起负责望风;(3)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愿意退赃;(5)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
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考虑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自己知道错了,其对不起家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均表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积极参与盗窃,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负责望风或提供作案工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在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希望被告人珍惜机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O0年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龚振京
人民陪审员、陈凤娣
人民酷英王奇平
二00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