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卢某未成年人盗窃案例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x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x。系被告人卢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卢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与“小胖”(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即携带T字型铁撬棍等作案工具,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村西平巷xxx院子,由“小胖”窥视动静,被告人卢某用T字型铁撬棍撬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地的红色125CC摩托车(车尾箱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的车头锁。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卢某将该摩托车推出院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及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红色125CC摩托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发还了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发票,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棍一根,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定代理人请求从轻处罚其子卢某。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以及法定代理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明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