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成功,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罪的量刑值得商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3-06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辩护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3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韶关市武江人民检察院对涉案公司、个人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不计入审限。2017年9月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指控事实作出变更;同月12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对涉案公司、个人账目的审计报告。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及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张耀和、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2008年9月26日,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在韶关成立,被告人黄**担任该公司经理一职,主管公司的日常运作和项目。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将公司基本帐户(中国银行帐号:70×××42)上的资金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之后再将钱少转或不转到公司的财务黄某2账户或股东苏某等人账户中或自己用部分现金用于公司日常运作,而未转入的款项留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挪作私用,没有及时将挪用资金归还公司。经审计,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共挪用公司资金382.8892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共还款160万元给韶关市某有限公司。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黄**在挪用公司资金后,因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某向某能一直追问公司放款的情况,黄**为隐瞒私自挪用公司600多万元的事,利用电脑伪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专用帐户(中国银行帐号:64×××83)的对帐单及2014年1月20日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并将伪造材料提供给苏某等股东,以掩盖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提交给公司股东的“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印章与中国银行提供的“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印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382.8892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黄**为隐瞒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银行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虽曾与涉案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中其确认的挪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660万元并不真实,其不清楚其是否挪用了资金,如果挪用了资金,其也不清楚挪用了多少金额。
辩护人张耀和提出:1、被告人黄**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将该公司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的金额为20625000元,而黄**转给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黄某2、公司股东苏某及用于该公司支出的金额就已达人民币20515399元,两者相减差额约为人民币109000元,被告人黄**挪用资金的金额显然没有人民币600多万或382.8892万元,因此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黄**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报案前及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交代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的全部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3、被告人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的目的是为了隐瞒自己擅自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款项用于公司而不被苏某等人发现,因此,即使挪用资金的罪名成立,其挪用资金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的行为亦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李静英提出:1、本案中,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一直有使用黄**个人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虽然被告人黄**有将该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黄**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或用于偿还家庭债务等与公司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上,且黄**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对账,其在还款协议上确认挪用该公司人民币660万元的金额不真实,因此,被告人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是因为要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该两行为属牵连关系,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构成挪用资金罪,则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黄**的家属赖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单据、费用明细的复印件及补充资料说明,用于证实被告人黄**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后,黄**将该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在韶关注册成立,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者为潘某、黄**。该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开发建设韶关市武江区东岗岭63号某。
被告人黄**作为该公司显名股东,担任该公司经理一职。黄**任职期间,负责该公司某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投入及公司的日常运作等工作。该公司需支出相关费用时,有时由黄**直接从该公司基本账号划账给对方;有时由黄**交待该公司财务人员黄某2从该公司的基本账号划账给对方;有时则由黄**将款项从公司基本账号的转账到黄**个人银行账户或直接取现,再由黄**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对方,或由黄**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到该公司财务人员黄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黄某2支付对方,或者由黄**、黄某2直接现金支付给对方。
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征得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使用该公司某商品房预售款,获批后,黄**从该公司账号为64×××83专用账号将某商品房预售款转入该公司账号为70×××42的基本账户,再多次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将某商品房预售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被告人黄**完成上述行为后,一直隐瞒公司股东。之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某要求黄**向向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使用某商品房预售款,黄**均多次搪塞。为隐瞒其将某商品房预售款取出一事,被告人黄**伪造了八份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64×××83账户对账单及一份盖有“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并将上述伪造材料提供给苏某等公司股东。2015年初,苏某等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现黄**的上述行为。
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提供给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的八份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64×××83账户对账单中的“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印某与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提供的该行“业务专用章12-(01)”印某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的。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出具过《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报案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黄**传唤到案。
3、韶关市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报案人谭某1陈述:我是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行政职务,我受公司的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一个是潘某,占公司的90%股份;一个是黄**,占公司10%的是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苏某。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位于韶关市某住宅于2012年基本卖完,仅剩一套商品房及一些车位没有卖出。2014年11月,因我们公司还有部分售房款在政府的监管账户里,公司就想将在政府的监管账户里的售房款转入我们公司的资金账户,具体的这些业务是由公司经理黄**负责。但之后,上述售房款迟迟没有转入我们公司账户,我们便一直催黄**办理,而黄**却一直推脱说政府部门没有将售房款转入公司的资金账户里,黄**还拿出我公司64×××83账号的银行对账单,并提供了一份《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经后来查证,上述银行账单和《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都是黄**伪造的。
4、报案人谭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用于证实其报案所言属实:①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投资者为潘某、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②盖有“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字样印章及黄**签字的《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曾向该公司提供该复函;⑧有被告人黄**签名的八份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64×××83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其中五张有原件,已一并提交公安机关)及二十一份由谭某1提供的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2)”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64×××83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有被告人黄**签名的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中该公司的账户资金数额比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2)”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中该公司的64×××83账户在同一时间段的资金数额有明显不同,两者之间的数额差额高达600多万元。
5、证人赖某的证言:黄**是2008年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的时候就入职该公司了,他是公司股东,占该公司股份的10%,同时,黄**还任该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即主要负责公司的建筑方面与政府办理的一些手续业务。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政府监管账户是由黄**和法人代表苏某和公司的出纳黄某2一起管理。后来,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说黄**挪用了该公司的资金,之后,我翻查过该公司的资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该公司财会人员黄某2提供给我的一些黄**为该公司支出但没有入账的票据、支出记录,而且黄某2后来也主动给了我一些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单据和资料,我便把这些单据和资料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6、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是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康某的开发部经理。黄**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领过一分钱工资,该公司所有支付的钱都是由黄**负责支付的,公司的所有的股东从来没有干涉过黄**为该公司支付钱的问题。
7、证人苏某的证言: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是由潘某出资于2008年成立的,黄**任该公司经理,同年,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启动金墺康某项目。我于2010年出资入股该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公司主要成员除我外,还有经理黄**,财务黄某2。那时,公司的具体运作是由黄**操作和管理,只有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才会由我这边决定。黄**作为股东加入我们公司是没有工资的。当时我们与黄某1协议好,在公司项目完结才利润分红,黄**也知道这件事。我公司的金墺康某项目工程,按道理政府在2012年年底就会从公司的监管账户放款,但2012年年底,我询问黄**我公司监管账户的放款情况时,黄**却告诉我政府没有批准放款,所以我公司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还不能动,他当时还提供了我公司监管账户的银行对账单给我看,证明该账户内有人民币600多万元。之后,我不断追问我公司监管账户款项的情况,黄**每次都以政府未放款为理由回应我,并不让我亲自到银行打印监管账户的对账单。2014年6月,黄**还拿了一份盖有韶关市住建局的公章的《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项事宜的复函》给我。直到2014年12月,我觉得此事拖的时间太长了,对此产生了怀疑,我便亲自叫上黄**、黄某2一起到中国银行工业东支行打印我公司监管账户的账单,打印出来后,我发现监管账户内的人民币600多万元消失了,并无多少余额,我便质问黄**,黄**向我承认其伪造我公司监管账户银行对账单及伪造《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项事宜的复函》的事。
8、证人苏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下列材料:1、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账号为70×××42基本账户2012年1月-2014年12月的流水明细;2、潘某委托黄**办理韶关市某地有关国土部门各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黄**签订的承诺书,证实黄**所持有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10%股份并未作实质性出资,其本人承诺不实际持有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参与该公司分红,仅是该公司的受薪股东;4、银行交易凭证及支出证明单,证实①潘某出资人民币99万元成立韶关市某有限公司;②2008年9月3日,潘某转给黄**人民币11万元。
9、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堂哥黄**是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大约2009年,黄**叫我到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出纳和房产合同备案。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之初,法人代表是潘某,后来变更为苏某。我们公司的日常支出一般是我做计划,然后由黄**确认,我去银行取钱后支出,然后再记账,黄**也会自己去银行取款支出或通过网银支出,如果他记得的话,就会跟我说支出情况并给凭证我,有时他支出了款项,但没跟我说,这样我就没有入账。2015年左右,苏某发现公司的账目数额不对,说公司账目的钱少了,苏某就叫我打印了公司的账目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一些钱流向了黄**的账号。2015年2月,我将我手上公司的账目移交给苏某后,我就没有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上班了。2017年1月12日,我和赖某一起制作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账目审计的补充资料说明》交给法院,里面附有的一些单据是黄**支出的,由于他当时没有将单据移交给我,我便只能用记事本记录下来,没有移交给苏某,但苏某可能对有些支出(主要是2011年前的支出)是不认可的。
10、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供述: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是2008年在韶关成立的,当时注册的股东是潘某和我,其中潘某拥有90%的股份,我拥有10%的股份。我拥有的10%的股份其实是我父亲黄某1和潘某协商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只是后来潘某转账人民币11万元到我的账户,我再以我的名义转账到公司账户中,表明我出资了人民币11万元。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就只有一个项目,即开发某。我作为该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即某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验收及公司的日常运作,涉及公司一些项目变更或资金投入的事项,我就要和公司的法人代表苏某商量。我作为公司经理,公司的资金我是有权使用的,例如一些应酬等,我也有权预支一些钱使用。此外,涉及我们公司工程款项的支付及一些其他费用的支出,一般是我操作公司账户或提现支付,到后期,我的私人账户也会支付一些工程款和费用,之后再与公司对账,具体操作模式是我直接从公司账号划账给对方,或者我交待黄某2从公司账号划账给对方,或者我自己从个人账号划账给对方,或者我转账到黄某2的账号,再由黄某2划账给对方,或者由我或黄某2现金支付。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是账号为64×××83的公司监管账号,该账号是公司预售金墺康某时收取买房人给付房款的账号;另一个是账号为70×××42的公司基本账号,该账用于公司的日常业务。从2012年2月开始,我陆续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64×××83监管账号转出人民币600万元到该公司的70×××42基本账号,之后,我再从该公司的70×××42基本账号陆续将上述600万元转到我个人的中国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中。我完成上述行为后,一直没有跟公司说,该公司也完全不知情。后来,公司想取出监管账户的款项,我害怕公司知道,便自己在电脑上伪造了电子扫描版的银行对账单,来向公司证明监管账户内确实还有那么多钱,但之后公司觉得韶关市住建局一直没有退回监管账户的款项,准备投诉韶关市住建局,我害怕事情败露,又在电脑上伪造了一份电子版的《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给公司,该复函的内容大概是韶关市住建局暂时不让公司取出监管账户的资金,公司看到这份复函后,才没有追究。直到2015年春节前,苏某发现公司账上余额不对,我才向公司坦白。
11、韶关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证实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申领某预售款的情况。
12、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出具过《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
13、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某2(司)鉴(文)字[2016]1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提供给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的八份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64×××83账户对账单中的“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印章与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提供的该行“业务专用章12-(01)”印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的。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除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黄**构成挪用资金罪:1、被告人黄**及黄某1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人黄**及黄某1曾于2014年12月4日就被告人黄**挪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资金数额进行核对,被告人黄**确认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曾挪用该公司资金,截至2014年12月4日,共挪用该公司资金666万元;2、潘某、苏某、谭某2、谭某3四人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2月15日,上述四人在佛山顺德签定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对上述四人共同出资,投资经营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情况进行四方确认,四人确认该公司在工商登记记载的以潘某名义持有的该公司90%的股权权益,实际为潘某、苏某、谭某2、谭某3等四人按比例持有并承担风险,苏某自愿接受潘某、谭某2、谭某3的指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持公章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约定该四人相关权利和义务;3、黄**、黄某1、黄钜明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2月4日,黄**、黄某1、黄钜明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黄**确认挪用韶关市某资金人民币660万元,并承诺分三期偿还所挪用的资金,即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黄某4、黄钜明自愿为黄**偿还上述款项作保证担保;4、有黄**、黄钜明、黄某1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实2015年2月4日的《还款协议》签定后,因黄**未能于2015年4月30日前及时向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归还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黄**、黄钜明、黄某12015年6月2日承诺,黄**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归还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如黄**不能如期偿还,则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可随时处置黄**的一指定房产冲抵还款,不足部分由黄**、黄某1、黄钜明补足偿还;5、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庞某于2015年2月4日16时55分至当日17时51分与黄**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实黄**在该两名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2012年至询问当天,累计挪用韶关市某资金约人民币666万元;6、经被告人黄**指认的由证人赖某提供的相关涉案单据、凭证,涉案公司、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及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黄**与黄某2、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收入、支出、费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黄某3、苏某、谭某1的证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有关陈达良诉陈如举、清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等材料,用于证实被告人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有挪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被告人黄**的亲属及其辩护人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单据、费用明细的复印件及补充资料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人黄**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后,黄**将该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2日及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曾通过其个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70000元至时任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黄某2的62×××23的中国银行账户,但广东华税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黄**与黄某2、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收入、支出、费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并未将上述金额计算在该报告中“黄**账户转入黄某2账户明细及总额中,因此,广东华税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黄**与黄某2、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收入、支出、费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下简称《审计报告》)有错漏,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经查,1、结合本案卷案材料中被告人黄**、证人黄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及辩护人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2日及2012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审计报告》中“黄**账户转入黄某2账户明细及总额”部分确有错漏,且不排除该《审计报告》还有其他错漏,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所得出的审计数据不予采信;2、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黄**及黄某1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黄**、黄某1、黄钜明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被告人黄**有关挪用资金的供述材料及证人赖某提供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单据、费用明细的复印件及补充资料说明,由于上述证据材料中关键性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且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的财会账簿设置存在缺陷、有记账不完整、记账凭证附件不齐全情况,导致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有挪用韶关市某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及具体挪用资金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黄**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黄**伪造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预售房款事宜的复函》及伪造“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的事实,有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谭某1、苏某的证言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李静英提出被告人黄**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张耀和提出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张耀和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隐瞒其将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某商品房预售款取出一事,伪造一份盖有“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字样印章的公文及八份盖有“中国银行韶关工业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2-(01)”字样印章的韶关市某有限公司64×××83账户对账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毅飞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海洋
姚招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