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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某、李某甲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4)安刑初字第35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裁判日期: 2014-04-03法  官: 张鸣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被告代理律师: 张文强 [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李宝强 [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李媛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王广有 [河北王广友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2010年3月24日因犯侵占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个体。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景玉、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个体。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宝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景玉、李媛,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指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廊坊市鑫鑫刻字部找到被告人许某伪造了一枚“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公章。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鑫鑫刻字部查获许某伪造的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经鉴定,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辩解,我没有指使他们去刻公章,刻这个章也没什么用,这个章我也没见过,在谁那儿我也不知道。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不在印章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乙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乙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公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廊坊市鑫鑫刻字部找到被告人许某伪造了一枚“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公章,并在廊坊天泉公司钢材送货单等处加盖使用。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鑫鑫刻字部查获许某伪造的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经鉴定,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廊坊天泉公司送货单上盖的“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这个公章是王某让我刻的,大概在2011年3月底4月初,王某把我喊到书香名苑小区办公室里,当时李某乙也在,王某让我按照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资质刻一枚椭圆章,他告诉我刻哪些字,我就把这些字写在一张纸条上,他让我和李某乙一起去,那天我还刻了项目经理、技术员人名章。我是和李某乙去的廊坊市禾丰市场北门一个刻字部那儿刻的。李某乙开车过去的,刻字的要了天辰公司的复印件,李某乙交的钱,一共300多元,过了几天,我和李某乙又去把刻好的章取走,那枚项目部的章交由李某乙保管,人名章我拿着。送货单上的章是李某乙盖的。
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刻公章的人是被告人许某。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廊坊天泉公司给我们钢材送货单上盖的“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公章是我盖的,这枚章是我们工地资料员李某甲在2011年4月份刻的,是李某甲联系好后,我和李某甲到廊坊日报社附近一个门店刻的,除了项目部的章还要求刻几个工地负责人的人名章,按照规定我们工地和元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要盖天辰公司的章,王某规定盖这些章都必须是李某甲去办,而他要到天辰公司的项目部去找朱某盖章,刻章前李某甲和我说要刻一个天辰公司书香名苑小区项目部的章,省了他每次盖章都要去项目部,太麻烦,我问他王某同意吗,李某甲说王某同意了,所以我也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甲去把章拿了回来,然后把收据给了我,刻的那几个章都开在一张收据上。那枚章全称是“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就是我盖在天泉公司送货单上的那枚章。李某甲把章拿回来交给了我,我和李某甲都和王某说过,这枚章搬家的时候已经丢了。王某在2013年6月23日和24日给我打电话,对我说公安局的人找他了解天泉公司送货单上盖着天辰公司项目部章的事,他让我去公安局的时候,让我说不知道这个章,不能说工地上有这个章。有八份工作联系单是王某让我盖的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都是我刻的,没人找我刻章,我是上网看到这些单位的公章,就想自己对照着刻着玩。扣押的赵东海和蔡建英生育情况的证明,这是大城县一个朋友给我送来的,他说孩子要上学需要乡政府开个证明,他让我对照着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生育办公室公章刻一枚章,这个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电话。我刻这些章都没有做过什么用途。2011年4月13号收据背面盖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这个章是不是我刻的我记不清了。
4、证人朱某证实,2011年我们公司承建了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书香名苑1、5号楼建筑工程,并成立了书香名苑工程项目经理部,但是实际上由王某负责施工,因为他没有主体资格,就用了我们公司的资质,我们刻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工程项目部”印章,由我们项目经理部保管,王某需要盖章的时候要到经理部,由我们经理部经理审核以后才给他盖章。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接到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传票,廊坊市天泉公司起诉我公司和王某要求支付4775962.17元的钢材款和利息,其中欠款凭证欠款单位盖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一看就不是我们单位的公章。
5、证人韩某证实,王某以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工程公司的名义来其公司购买的钢材,他说挂靠在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书香名苑1号和5号楼工程建筑,王某手下有个叫李某乙的,他在送货凭单的欠款凭证上盖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李某乙负责接货验收签字。
6、证人崔某证实,2011年3月开始其以廊坊市天泉公司名义给王某负责的书香名苑小区工地送过钢材,对方是李某乙负责接货,李某乙签字盖章,盖的是“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
7、证人张某证实,大城县北位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由乡党委统一保管,盖章需要领导签字批准备案,没有丢失外借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过。
8、证人刘某证实,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丢失外借过。
9、廊坊市公安局印章检验报告证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10、被告人许某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刻章费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11、被告人许某处查获盖有大城县北位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赵东海生育证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12、盖有“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公章的欠款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1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本单位从未刻制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印章。
14、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许某刻制的九枚公章,其中“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以上四家公司单位经查找未能找到。
15、随卷移送在被告人许某处扣押的私自刻制的印章九枚。
16、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24日因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大城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7、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乙、李某甲、许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未到案前,能积极的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王某,并提供王某给其打电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
18、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电话录音光盘随卷移送。
19、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虽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多份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属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伪造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卷移送扣押被告人许某伪造的印章九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孟令大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高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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