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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熊大明专业律师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豫1502刑初46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抢夺,2016年3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熊大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内“**酒吧”,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看见被害人邹某等人在大厅内的V卡座5喝酒,其便趁邹某等人不注意将桌子上邹某的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出现在该酒吧时,被酒吧的工作人员认出并将其抓获后报警。后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熊大明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三,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内“**酒吧”,约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看到被害人邹某等人在大厅内V卡座5喝酒,便趁邹某等人不注意,将桌子上邹某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出现在该酒吧时,被酒吧的工作人员认出并将其抓获后报警。后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黄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廖熹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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