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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1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2008年5月3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2015年3月因盗窃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谷仍平,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包少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谷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合谋或独自,多次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等地居民家中,秘密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被害人黄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黄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0PP0手机一部和卡西欧手表一只。2.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蒋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雨花台区,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蒋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某、软中华香烟一条。3.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广东省韶关市某宿舍被害人谭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谭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X0”洋酒一瓶、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4.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梁某至本市江宁区,由被告人梁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竹某的家门,后因发现屋内无人居住,二被告人未窃得财物而离开。5.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至本市雨花台区欲以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先后以敲门方式查看是否有人,因发现二户家中均有人后离开。后三被告人至,由被告人王某、梁某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以技术开锁方式将门打开,欲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庞某发现,三名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在乘坐出租车离开该小区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戎某、时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谭某、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韶关市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及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人梁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多次入户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应该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所称的失窃物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盗窃,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辩护人提出: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以敲门方式试探是否有人,应该属于犯罪预备阶段,而不是犯罪未遂。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梁某均是起到望风的作用,应属于从犯,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梁某系初犯。被告人梁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虽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情况下给予梁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敲门行为系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发现房屋内有人,未实施盗窃,应属于犯罪预备,故对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在所涉盗窃案件虽然分工是望风,但其积极参与盗窃,其承担的角色与参加盗窃案件的其他同案犯同样重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给予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王某、杨某共同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梁某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梁某所涉2016年5月5日将军坊两次盗窃案件中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米 玲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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