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海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岳某(已判刑)共同商议关于岳某退出宜兴佳园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南京分公司)的经营事宜。商议过程中岳某告知王某,其于2014年12月与南京紫金科技创新特别社区管委会投融资科科长武某(已判刑)、佳园南京分公司总经理白某商定共同参与佳园南京分公司的经营,三人约定的合作模式是岳某不出资,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处置佳园南京分公司在园区内工作中产生的纠纷,佳园南京分公司每年向其支付该公司33%的纯利润作为分成,白某就上述内容向岳某出具了承诺函。最终二人商定由王某持岳某所有的承诺函通过武某向白某索要物业公司三年的利润分成。2015年6月12日,王某代表岳某与白某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同年6月19日王某收到佳园南京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将其中20万元交与岳某,自己分得15万元。案发后,王某退出了该15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驻鼓楼区XX西路社区民警岳某(已判刑)与其辖区内的南京紫金科技创新特别社区管委会投融资科科长武某(已判刑)、佳园南京分公司总经理白某商定共同参与佳园南京分公司的经营,三人约定岳某不出资,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协调处置佳园南京分公司在园区内收取物业费、停车费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佳园南京分公司每年向其支付该公司33%的纯利润作为分成,白某就上述内容向岳某出具了书面承诺函。2015年5月,岳某因与武某、白某不睦,遂将“合作”事宜告知其表弟被告人王某,并提出其欲退出佳园南京分公司的经营,让王某持岳某所有的承诺函通过武某向白某索要物业公司三年的利润分成,所得款项均分。经多次斡旋,白某同意一次性给予岳某35万元,2015年6月12日王某代表岳某与白某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同年6月19日,王某收到佳园南京分公司支付的35万元,将其中20万元交给岳某,自己分得15万元。2015年11月,检察机关在侦查岳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共同受贿的嫌疑,2016年6月23日王某被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现金15万元。另,王某在岳某案审理中曾向本院退出赃款2万元,已与岳某退出的20万元由本院一并判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岳某的身份资料、职责权限文件、承诺函、南京市晟泉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佳园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紫金智梦园物业服务合同、停车场管理合同、物业服务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交易凭条、扣押清单、涉案款入库单、(2016)苏0106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岳某、白某、武某、卢某、祝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录音等电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依其表哥岳某的授意和安排参与并完成犯罪;受贿得逞一是利用了岳某的职务便利,二是对白某有管理权力的武某迫于岳某的压力协调白某同意一次性给予岳某35万元;且王某得赃少于岳某,故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清赃款。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其参与受贿的数额巨大,且系主动索要,不宜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人民币15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何宁海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见习书记员 XX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