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盗窃三千-四千元)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门岗室,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乔某不备,将放在窗台上的GUCCI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
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害人。
被害人对王某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丹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