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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吉林省。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四马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16年8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6月17日15时,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湾浴场东湾,乘李某在海边游玩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沙滩上的苹果牌6plus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苹果牌6plus型(16G)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销赃时的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退还赃物,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六十四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title="第五十二条"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title="第五十三条"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三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title="第六十五条"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五条   " title="第一款"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title="第六十七条"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七条   " title="第三款"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文龙
审判员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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