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济宁医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际航、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仲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至6月3日期间,济宁医学院北湖校区2011级专升本口腔专业学生张某在其学校女生宿舍、教室等地点先后盗窃其学校学生张某乙金立手机一部、闫小翠现金500元、吴贺贺OPPO手机一部、朱艳臻NOAIN牌手机一部、刘云步步高手机一部。其盗窃的四部手机经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3950元。案发后,所盗四部手机和500元现金依法扣押后全部返还被害人。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盗窃的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44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在犯罪时为在校学生,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济宁医学院北湖校区2011级专升本口腔专业学生,2013年5月下旬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学校女生宿舍、教室等地点先后盗窃其学校学生张某乙金立手机一部、闫某现金500元、吴某OPPO手机一部、朱某NOAIN牌手机一部、刘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其盗窃的四部手机经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3950元。
案发后,所盗四部手机和500元现金依法扣押后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济宁医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校期间积极进步,表现较好。由于思想压力大,偷盗了同学的物品,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等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在犯罪时为在校学生,由于思想压力大,偷盗了同学的物品,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