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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一审败诉、我们代理二审成功胜诉追回六十多万欠款
发布日期:2018-01-02    作者:李颖律师
吴某与杨某借贷纠纷案一审败诉,我们代理二审成功胜诉帮当事人追回六十多万元欠款
事实及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我方受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杨某向叶某转款69万元,系杨某已返还吴某全部借款本息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叶某因与杨某合作的工程垫付六十多万,由杨某向叶某出具欠条,吴某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杨某先后分别与吴某、叶某产生两个不同的借款行为。杨某认为69万元系50万元借款的还款,50万元借款计算至杨某最后还款的时间借款本息还不到69万元,杨某不会无故多还款,不符常理,故应为两笔债务,并非同一笔。2、一审法院对吴某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应考虑诸多因素,仅凭吴某与叶某的夫妻关系,就认可杨某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某必须向吴某履行还款义务。
杨某、谈某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即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这两个凭据实际是同一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利用两被上诉人签了新的欠条没有将以前的借款协议收回,并且企图伪造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本案中共出现了3张借款协议,这些协议内容是有联系的,包括落款和日期也是有联系的,随着时间的递增金额也呈现递增的变化,分别是50万、60万和64万,结合最初的借款协议月息1.5%,三张借款之间的差额就是月息1.5%,所以三张条子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一会说那60万元借款是工程款,一会说包括劳动报酬、工资,截止到今天,这60万元的构成依然陈述不明。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武汉中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吴某提交的由杨某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吴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吴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某称本案借款与其向案外人叶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60万元系同一笔债务转化而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杨某向叶某七次转款共计69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关于该69万元能否认定为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武汉中院认为,从杨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叶某出具的欠条、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来看,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不一致,借款金额亦无法对应,且一审时吴某提交了证据证明杨某与叶某存在合伙关系,两人之间另有债务,故不应将吴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和叶某与杨某之间的债务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向吴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与杨某向叶某出具的欠条、借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杨某称欠条中的60万元系本案借款转化而来的观点,缺乏事实和相应证据证实,武汉中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杨某最后一次转账时,杨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676054.79元,该69万元已明显超出应还款金额,亦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杨某已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属事实认定错误,杨某与案外人叶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某、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某、谈某应共同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审判结果
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杨某、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杨某、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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