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受侵害,只有经营者才有起诉权?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
在实践中,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的原告都是经营者,非经营者作为商业秘密案的原告的情况极少。那么究竟是现实情况就是如此,还是法律另有规定,经营者能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纠纷诉讼的原告呢?
【关键词】商业秘密、诉讼主体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被告邱某利用担任X公司(原告陈某、原告王某均系该公司股东)生产部长之机,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用U盘从公司的电脑下载了属于该公司技术秘密的恒温阀芯系列图纸,然后从公司辞职。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先后在佛山市开设G阀芯卫浴五金厂,在开平市开设S卫浴五金厂,利用盗窃得来的技术图纸生产恒温阀芯,并从2007年10月开始低价销售。X公司向该技术的所有人韩国E股份公司支付了研发40万元,并按恒温阀芯的纯销售额的5%向该技术的所有人支付提成;2007年7月至9月X公司恒温阀芯的销售金额是632350元,利润是231302元,成本是401048元。X公司因上述两厂生产、销售恒温阀芯而损失686569元。
另外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的某一刑事判决中,认定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X公司损失686569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王某赔偿534419元。
二、被告邱某、李某、梅庆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王某共同赔偿1521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业秘密被侵犯,可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有哪些?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分析:商业秘密权人起诉的目的,多在于补偿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只有经营者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对于非经营者的个人、组织并没有提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很窄。但是并非毫无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经营者可作为此类诉讼主体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这种情况:在商业秘密使用许可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即便不是也可以有资格单独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有资格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本案中的两原告均为自然人,其并非经营主体,也非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但两原告是X公司的两名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X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按法律规定由股东承担,即由两原告承担。可以,本案的原告资格其实根本上还是属于作为经营者的曾经的X公司的,但由于X公司注销了,所以其债权债务由其股东承担,包括商业秘密被侵犯,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