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老干妈”泄密看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竞业限制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信 · 相关案例
1.职工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将商业秘密披露使用,第三人明知该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职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提供给新公司,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而新公司明知是商业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开发相关产品的,具有主观故意和明显的恶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均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3)甘民三字终第0000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