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人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注册成立,系一家拥有自主设计、制造、研发展示货架、围栏纸、标牌等产品能力的集团型贸易企业,是国内经营此类产品的第一家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为展示货架(各种材质)、围栏纸、冰桶等;原告率先引进货架及销售点广告概念,为中国XX、XX及康师傅集团等诸多知名企业度身定制风格别具的展示货架;后因被告XX等侵犯原告商业经营秘密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做出(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2号判决),判令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并由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然两被告并未汲取教训,合法经营,反而违反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多次使用生效判决所列的客户名单开展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诉请第二项系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和其与五家客户交易的规模估算出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就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作出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并共同赔偿原告20万元,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2009)沪长证字第5136号、(2009)沪长证字第51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XX公司在继续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这一客户名单,违反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3、上海市税务局嘉定分局第八税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查询情况,证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间,XX公司与判决禁止的五家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累积金额达到1,086,555.17元,同时证明XX公司与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从未间断业务往来;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发票,证明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共计42,040元;
5、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业凭证,证明原告向律师支付了4万元的律师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根据2007年的生效判决,被告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的期间应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该生效判决禁止被告使用5家企业的客户名单,但没有禁止这五家企业基于其利益和被告做生意。被告在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未与该五家公司主动发生业务联系,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是主动和被告进行交易,这是该公司对被告的一种信任。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基于第三方的信任主动与被告交易是否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值得探讨,即使构成,被告的主观恶意也是区别于主动与上述企业做生意的恶意,恶意较小;2、2007年的生效判决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且20万的赔偿不是针对交易的规模,而是一个综合判断,该赔偿对原告的补偿已经充分了;3、被告侵犯的是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4、至于100万元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其主观的估算。聘请律师不是法定强制的义务,非必须的费用支出,何况4万元是基于100万元诉请的律师费,100万元诉请本身就不是一个应该支持的费用,更不用说律师费了。至于公证费和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应该由原告自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内容系被告曾委托的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苏月明律师)为被告起草的告客户书,表明被告向客户披露了原、被告的纠纷和法院的判决,并将严格遵守法院判决不会和涉案的五家客户主动发生业务关系,但是并不妨碍被告和上述五家客户之外的公司发生业务或者五家客户主动和被告发生业务;
2、其他客户转发给被告的关于原告向一些客户的告知书,证明五家客户包括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是明知92号案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的;
3、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该公司向被告公司就几笔业务进行了询价,业务往来都是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主动询价的。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XX公司与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认为证据3中原告查询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发生在2007年7月以前的,法院并未禁止该些交易;对证据4的费用,因不构成侵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恰恰说明了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在暗示五家客户主动和被告联系,逃避责任;对证据2,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进行公证,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证据3,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进行公证,从内容看2009年8月4日的一份邮件和本案无关,还有一份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的邮件发出的邮箱地址和原告知道的该公司的邮箱地址不一致,且只截取了其中一部分的往来邮件,不能客观的表现案件事实。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XX公司是一家于1998年7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营产品包括展示货架、冰桶、围栏纸等,客户涉及饮料、食品等行业。
被告XX同原告XX公司在2003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XX的职位为财务。合同第八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XX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大上海地区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XX公司同类之业务,并严禁使用任何属于原告XX公司商业秘密的资讯与原告现有客户联络。如XX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承担其向原告领取保密金总和三倍的违约金。原告2003年9月的办公室纪律规定,公司员工不得在外从事与公司权益有抵触之事宜,或与公司既有客户进行私人业务交易。否则立即解聘,并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XX仍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直至2005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XX在原告工作期间直接对销售工作进行管理,并在企业对外报价单、产品制作合同以及客户订购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在2005年7月13日以XX违反法律与公司纪律为由将其开除。XX2004年在原告处的全年工资收入包括了按每月500元,共计6,000元的保密金,2005年上半年工资收入中包括了按每月500元,共计3,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X的职工公积金转入和转出通知书表明,其公积金于2006年6月15日自XX公司转出,同日转入XX公司。XX在2006年6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XX在财务部门从事工作,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3日止。XX在XX公司实际担任职务为副总经理。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5日,系一家国内合资企业,股东分别为XX、XX,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通风防雨百叶、货架货柜、塑料制品、金属材料、广告材料的销售以及排风烟道安装。XX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1日,系一家港澳台独资企业,股东为陈永钦,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窗式百叶及管道空气净化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网站XX在对公司介绍时,将XX公司与XX公司并列,并称XX公司暨XX公司是专业从事防排烟系统等产品贸易和生产的公司。被告XX的名片上亦将XX公司与XX公司同时列出,并显示同一联系方式。
根据原告XX公司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同客户发生的货架、围栏纸、冰桶等商品交易的发票情况统计,原告与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共交易十笔,金额总计233,932元,交易时间涉及年份为1999年至2006年;与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共交易九笔,金额总计397,299元,交易时间涉及年份为1999年至2005年;与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共交易十一笔,金额总计658,115元,交易时间涉及年份为2000年至2006年;与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共交易七笔,金额总计167,851元,交易时间涉及年份为2000年、2001年、2003年至2006年;与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共交易十二笔,金额总计320,882元,交易时间涉及年份为2000年至2006年;与武汉XX食品有限公司共交易五笔,金额总计392,000元,交易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与2005年10月10日;与广州XX食品有限公司共交易七笔,金额总计274,389元,具体交易分别为2004年9月8日两笔、2005年8月10日一笔、2006年5月22日四笔。该批发票同时还表明原告同其他饮料食品公司存在多笔交易。
2005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1日期间,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XX饮料有限公司、太原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武汉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甘肃中粮XX饮料有限公司、广州XX食品有限公司、长春XX饮料有限公司、沈阳XX饮料有限公司等客户向被告XX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供应商发送邮件,发布信息或者询问货架、围栏纸等商品的报价和制作等事宜。2005年7、8月间被告XX公司亦向哈尔滨XX饮料有限公司、湖南中粮XX饮料有限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公司情况及产品信息。
被告XX公司在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5月12日期间同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就货架、围栏纸等商品共交易九笔,金额总计408,710元;在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同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就货架及其插条、围栏纸、冰桶等商品共交易八笔,金额总计1,218,315元;在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8月11日期间同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就货架、围栏纸、冰桶、广告牌等商品共交易六笔,金额总计201,450元;在2006年4月27日同武汉XX食品有限公司就冰桶交易一笔,金额为42,800元;在2006年7月12日至2006年7月18日期间同广州XX食品有限公司就货架、冰桶等商品共交易三笔,金额总计228,705元;在2006年8月8日同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就货架交易一笔,金额总计39,000元;在2006年8月31日同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就围栏纸交易一笔,金额总计78,600元。
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广州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公布了其企业对外联系方式。
原告为开拓货架、冰桶等业务为XX、XX、XX集团专门制作了产品目录,主要包括2002年版、2004年版以及2005-2006年版。原告在其产品目录公司简介中表述,其专门为各知名企业度身定制风格别具的展示货架。在中国已和多家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XX公司与国内各饮料食品公司的销售部、市场部密切合作,配合其产品、季节等各类促销活动,设计并制造不同的货架以及冰桶等产品。公司对所有客户都坚守如下商业原则:品质的保证、合理的价格、个性化服务。公司所有产品,由设计、生产、品管到准时交货,提供“一条龙”服务。公司中的设计成员可将贵公司的广告概念具体化,成为实用的产品。原告产品目录中同时还附有大量产品图片。其中,2004年版产品目录包括XX托盘、酷儿方形冰桶、康师傅冰红茶圆形冰桶,2005-2006年版产品目录包括XX组合货架。
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部分产品制作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照客户提供或认可的技术要求和样稿(菲林)制作。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改动其任何部分。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部分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客户在合同上要求为产品提供特殊设计图案的,其知识产权为客户所有,未经客户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复制及转售给任何第三方,由客户设计图案的产品,原告不得售予或转让予任何第三方。
XX公司在XX网站开设的商铺对公司做了介绍,相关内容与上述XX公司产品目录公司简介的表述基本相同。XX公司在XX网站中除上述文字介绍之外还附有产品图片,其中包括XX托盘、酷儿方形冰桶、统一绿茶圆形冰桶、XX方形货架、XX组合货架等。XX公司产品目录所附产品图片包括XX组合货架、XX围栏纸、康师傅冰红茶圆形冰桶等。
2007年2月26日,浦东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赵依东、张颖、XX公司、XX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做出92号判决,判令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XX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X公司20万元。
后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07年7月26日做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7年7月26日生效。
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就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关于货架报价的往来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其中一份是2009年3月6日由白XX通过XX@intl.pepsico.com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XX(邮箱为XX@stl-gateway.com)的关于货架报价的征询邮件所附的货架图片中显示有“XX”的水印。
另查明,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7月10日间,被告XX公司共向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开具金额为540,021.85元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间,被告XX公司向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5,377.77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7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1,155.55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证据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4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XX系2007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至今在XX公司为兼职财务顾问,主要从事XX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7月10日间增值税发票所涉侵权能否在本案中处理。2、(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应如何理解。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确认,因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原告并未在92号案中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增值税发票所涉交易金额,故在92号案中未对此所涉侵权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内被告XX公司与五家客户间发生交易的行为性质已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XX公司与XX构成对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侵犯。因上案中并未对该部分所涉交易金额做出处理,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虽辩称该部分交易虽为事实,但当时客户名单是否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保护尚未明确,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且生效判决中法院是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定的损失赔偿额,故本案中不应再将该部分交易额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92号案件中原告并未就该期间发生的交易情况进行举证,生效判决中法院综合的系已经查明的交易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的时间、主观过错等多个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本院就92号案中未查明和未处理的侵权行为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部分的损失赔偿,本院在无法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原告为形成系争商业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实际交易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92号案判决书明确主文第一项为“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XX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该表述清晰明朗,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当清楚的理解为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内即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间两被告不能使用上述五家客户名单,同时不能与该五家客户发生业务。
(二)92号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XX公司系在被告XX到来之后,才开始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实际发生了交易。可见,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披露有关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之前并未与上述五家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后被告XX公司与上述五家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也完全是基于XX对原告拥有的上述经营信息的披露,被告XX公司与上述五家客户之所以认识并发生交易系建立在使用原告付出艰辛劳动所形成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之上。在此情况下,经(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案生效判决,原告拥有的上述五家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该判决同时禁止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予以使用,故被告XX公司更应当清楚的知晓,由于被告XX公司与上述五家客户之所以认识并开始开展业务完全是建立在原告的基础上,所以在上述期间内,无论是上述五家客户主动与被告XX公司联系或被动与被告XX公司联系并进行交易,被告XX公司都是被禁止使用上述五家客户名单并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因此被告XX公司辩称系原告的客户基于信赖利益主动与其发生业务联系、被告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即便如被告证据所表明,原告曾向上述五家客户发出电子邮件,告知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和情况,这也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主动告知并不能成为被告XX公司规避或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法定义务的理由,换言之,不管上述五家客户通过何种途径知晓上述生效判决,在上述禁止期间,被告XX公司都有义务不使用上述客户名单并与之发生业务联系,即使系客户主动,被告XX公司也应当严格执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予以拒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未能在上述生效判决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严格履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仍然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名单,与其中的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发生金额达505,377.77元的交易往来,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了对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酌定为8,000元。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XX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同时被告XX公司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应当酌情加重损害赔偿,故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被告XX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实际交易的规模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被告XX的行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间,被告XX已披露上述客户名单,而被告XX公司也已与上述客户建立交易关系,故被告XX无需再起媒介作用,系被告XX公司违反生效判决的规定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天津XX饮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无证据表明被告XX在该过程中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且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XX就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间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在相应侵权案件中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7月10日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040元,具体是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8,000元);
三、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96元,被告XX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军
书 记 员 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