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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江、庞云等与廊坊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4)廊行初字第10号案件类型: 行政案  由: 行政复议裁判日期: 2014-12-08合 议 庭 : 金占永王海英李石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张万江庞云邢平安白介斌被  告: 廊坊市人民政府原告代理律师: 王洪军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被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张万江。
原告庞云。
原告邢平安。
原告白介斌,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源,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张万江等4人诉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江、庞云、邢平安、白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政府针对作出的廊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北京杰瑞律师事务所向固安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争议协调会的申请书;3、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毛延亮写给固安县委书记、县长的信;4、原告所书写的情况说明;5、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6、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补充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我们于2014年2月26日向廊坊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固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南陈村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固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南陈村土地的决定。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承担,固安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虽没有书面的征收决定,但其征地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而被告仍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固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南陈村土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征收决定,但是其未提供其与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及固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行政复议申请书;2、北京杰瑞律师事务所向固安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争议协调会的申请书;3、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毛延亮写给固安县委书记、县长的信;4、原告所书写的情况说明;5、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6、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补充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到张万江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固安县牛驼镇南陈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固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固安县牛驼镇南陈村土地的决定”。廊坊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身份证明,其合法权益证明材料,固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原告提交了部分资料,但廊坊市人民政府认为仍无法达到立案条件,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廊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固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固安县牛驼镇南陈村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固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固安县牛驼镇南陈村土地的决定”,但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供固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廊坊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廊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于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王海英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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