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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宝铭、王宝良与廊坊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4)廊行初字第7号案件类型: 行政案  由: 政府信息公开裁判日期: 2014-10-27合 议 庭 : 王海英金占永李石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林宝铭王宝良被  告: 廊坊市人民政府被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林宝铭。
原告王宝良。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源,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林宝铭、王宝良诉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林宝铭、王宝良、金亦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宝铭、王宝良,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政府针对林宝铭、王宝良起诉作出的《关于对林宝铭、王宝良、金亦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提供以下证据:1、林宝铭、王宝良和金亦营三人2013年12月7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廊坊市人民政府呈办签;3、《答复》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收到林宝铭等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了当事人。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我们是廊坊市新世纪大街商住楼的实际投资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答复》,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因涉及到我们的生活及投资权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答复》并限期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廊坊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1998年8月24日的土地使用证;3、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林宝铭、王宝良等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做出了《答复》并送达了申请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林宝铭、王宝良和金亦营三人2013年12月7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呈办签;3、《答复》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收到林宝铭等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了当事人。可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到林宝铭、王宝良、金亦营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一、廊坊市人民政府是否用土地投资于河北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违法经商欺诈经营房地产开发持续至今;二、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前一天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河北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及配套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经查询,认为其所提出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制作并保存的信息。2014年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查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自己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遂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廊坊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林宝铭、王宝良、金亦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王海英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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