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报告
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是指在量刑前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的诉讼活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第二类是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对于社会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常被称为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使用的术语。[1]但是,在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尚没有形成统一称谓。[2]我国的社会调查和社会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量刑前调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和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简称PSI)或量刑前报告,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人格调查和人格调查报告。[3]考虑到在我国人们已经熟悉了社会调查报告这样的表述方式,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在研究我国的相关制度时使用社会调查报告这一表述方式,并将其作为论文的标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功能是多元化的,从量刑延伸到刑罚的执行期间。具体来说,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①帮助法官对案件量刑;②在缓刑和假释期间,帮助缓刑监督官履行监督职责;③帮助监狱部门对罪犯进行分类和决定监禁期间的改造方案;④作为能否对罪犯适用假释的根据。[4]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更加广泛,具体包括:作为公安机关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依据之一;作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参考;作为人民法院量刑的参考;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参考;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帮教的参考。尽管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较为广泛的功能,但是其最为根本的功能是作为量刑的依据。因此,本文主要立基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功能探讨社会调查报告。本文包括五个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国外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关问题分析以及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及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作了初步规定。上述规定虽然都涉及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但是相关规定都停留在原则性的层面。到目前为止,在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规定最为详细的是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但是,该意见旨在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进一步建立、健全配套工作制度,并不具有强制性。由于缺乏全国性的具有操作性的强制性规定,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和县的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了一些规定[5],对本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重庆市、河南省、云南省昆明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和江西省南丰县通过互联网公开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相关文件或相夫具体信息,因此笔者以这些地区的相关规定为样本,结合上述全国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的程序和期间以及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展开分析。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
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是指社会调查适用于什么样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方式是指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是否具有强制性,即是“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还是“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同,即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在未成人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而非“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从重庆市、河南省、云南省昆明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和江西省南丰县等地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表现为如下三种类型:
1.统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根据《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昆明市分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南丰县《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意见》的规定[6],社会调查报告统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时已满?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案件。
2.对办理案件时未成年人的年龄作一定限制
《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7],社会调查报告仅适用于,实施被侦查、指控、审判的犯罪时不满周岁,侦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时仍不满20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非刑事化处理的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关于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诉前调查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8],社会调查报告只适用于可能不起诉或判处管制、拘役等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各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也不太相同。从重庆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等地的规定来看,在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内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江西省南丰县《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关于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诉前调查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内应当进行社会调查。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方式:对于刑事诉讼时未满18周岁的故意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开展社会调查;对于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刑事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对于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社会调查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社会调查的主体扩展到辩方和社会团体组织,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将办案机关委托调查的部门具体化为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从重庆市、河南省、云南省昆明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和江西省南丰县等地的规定来看,关于社会调查主体的规定表现为如下类型:
1.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如《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所在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人员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可联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或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
2.办案机关、辩护人和第三方都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进行社会调查;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认为社会调查材料不完整,或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
3.办案机关和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自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行或者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南丰县《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意见》规定:县公安局应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开展社会调查;县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4.公安机关和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昆明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实施办法》规定有公安机关作为调查主体及专业第三方作为调查主体两种类型。
5.公安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关于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诉前调查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未成年涉嫌犯罪案件后,对可能不起诉或判处管制、拘役等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阿合奇县公安局发出《诉前调查评估函?,由阿合奇县公安局进行社会调查。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社会调查的内容比《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更为丰富,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和《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关于社会调查内容的规定最为详细,包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
除了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外,《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昆明市分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办法》《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南丰县《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意见》对社会调查内容的规定,在实质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和《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相近。其中《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关于社会调查内容的规定最为具体,包括:①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性格特点、兴趣爱好、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案发前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等。②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构成、有无犯罪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年龄、职业、性格、经济状况、人际关系、健康状况及教育方式等。③受教育情况及环境。包括学习成绩,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与同学的关系,是否有辍学、逃学等情况以及学校管理秩序和周边环境状况等。(或工作情况及环境。包括工作表现,对工作、对领导的态度,与同事的关系,是否有误工、无故旷工等情况以及工作单位管理秩序和周边环境状况等。)④犯罪原因。结合具体案情,从个人、家庭和学校等角度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罪的原因。⑤涉罪后表现。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表现、态度、自我评价等。⑥帮教矫正条件和措施。包括其家庭、学校、单位、镇村、街道、社区矫正组织是否具备有效帮教条件和矫正措施等情况。
在有些地区,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包括社会调查的内容外,还包括社会调查主体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的处理建议。如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结合案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修复情况、社会矫正或帮教条件进行分析,提出处理建议。南丰县《关于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意见》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结合案情对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社会关系修复情况和社会矫正或帮教可能性进行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四)社会调查的程序和期限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没有涉及社会调查的程序和期限。
重庆市、河南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和江西省南丰县都对社会调查的程序作了一定规定。综合上述各地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基本程序如下:社会调查一般应当由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在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的地方,还要求其中至少一名社会调查员为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社会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邻居、社区、村(居)委会、学校、单位、同学、同事、被告人户籍或经常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等。社会调查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观察、电话、书信、查阅有关档案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并形成相关书面材料。条件允许的,还可以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押的,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同意。调查可以采取调查笔录、调查问卷和自书材料等形式。形成调查笔录的,应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调查问卷、自书材料应当由被调查人亲笔签名并附有其身份材料和联系方式。书面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以单位名义出具,同时由符合条件的具体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为了保证社会调查人员公正地进行社会调查,《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和《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还规定了社会调查人员的回避制度。其中《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的规定较为详细。该办法第13条规定,社会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工作者、合适成年人的;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另外,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办结,部分地区还对社会调查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如《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经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盖章后,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日内移交委托机关。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3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均应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规定:调查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及调查报告的撰写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调查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
(五)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问题作出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其中,《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对社会调查报告审查问题的规定最为详细,不仅涉及一审程序的开庭前和庭审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还涉及了二审程序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在一审开庭前,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认为报告内容不全面的,可以要求出具该调查报告的原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可以就社会调查报告收集程序及内容提问并发表意见,社会调查员应当如实回答,质证完毕后退庭。二审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一审所具有的社会调查报告认真审查。如一审因客观原因没有社会调查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全面的,二审法院可以自行委托未成年被告人住所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补充调查。与重庆市的规定相比,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只涉及了一审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庭审审查,且较为宽松。《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只要求在必要时,由调查员到庭,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宣读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甚至没有要求调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时出示社会调查报告,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
二、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除了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还适用于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9]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并提出了社区矫正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在试行工作的基础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在全国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吸收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中的社会调查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社区矫正既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是,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只有在拟适用社区矫正时,才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拟适用社区矫正,都可能进行社会调查。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社会调查的规定较为原则,因此,为了执行社区矫正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陆续颁布了有关社会调查的专门性文件,更加具体地规范社会调查工作。安徽、浙江、湖北、山东、福建、云南、吉林、四川、宁夏、湖南和甘肃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通过互联网公开了其颁布的与社区矫正案件中社会调查工作相关的文件[10],因此,下文以这些地区颁布的专门性文件为样本,结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介绍社区矫正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一)社区矫正案件的范围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方式
社区矫正适用于下列五种情形: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其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属于非监禁刑,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属于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也就是说,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类案件。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不同,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量刑为目的的社会调查报告,具体包括管制、缓刑、剥夺政治利并在社会上服刑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第二类是以刑罚执行变更为目的的社会调查报告,具体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社会调查,因为有些地方规定,社会调查仅适用于被告人具有本地户籍并将在本地执行社区矫正的案件。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对象(以下简称‘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二)具有本区户籍;(三)将在本区执行社区矫正”。《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但是,该《办法》第27条规定了一项例外情形:“可能在我省接受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省相关规定的外省籍被告人或罪犯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方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在安徽、浙江、湖北、山东、福建、云南、吉林、四川、宁夏、湖南和甘肃等地的规定中,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方式有两种类型:应当适用和可以适用。采用“可以适用”模式的有山东和重庆等地。《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审判前可以委托被告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安徽、湖北、福建、吉林等地采用的是“应当适用”模式。《安徽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在审理判决前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施审前调查。”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4条和《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8条的规定与上述安徽省的规定相似。尽管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但是该《办法》第8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安徽、浙江、湖北、山东、福建、云南、吉林、四川、宁夏、湖南和甘肃等地进一步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如《福建省社区矫正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被告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云南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对被告人或罪犯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机关在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之前,应当核实被告人或罪犯实际居住地;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委托机关可以向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第11条接着规定:“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对象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安徽、浙江、湖北、山东、福建、云南、吉林、四川、宁夏、湖南和甘肃等地对社会调查的内容都有所规定。这些地方规定的社会调查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参见表1)
表1社会调查的内容之比较[11]
┌──────────┬────┬──┬──┬──┬──┬──┬──┬──┬──┬──┬──┬──┐
│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区矫│安徽│浙江│湖北│山东│福建│云南│吉林│四川│宁夏│湖南│甘肃│
│ │正实施办│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家庭背景 │√ │√ │√ │√ │√ │√ │√ │√ │√ │√ │√ │√ │
├──┬───────┼────┼──┼──┼──┼──┼──┼──┼──┼──┼──┼──┼──┤
│个人│社会关系 │√ │ │ │ │ │ │√ │√ │√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个性特点 │ │√ │√ │√ │√ │√ │√ │ │ │√ │ │√ │
│ ├───────┼────┼──┼──┼──┼──┼──┼──┼──┼──┼──┼──┼──┤
│ │居所情况 │√ │ │ │ │ │ │ │√ │√ │ │√ │ │
├──┴───────┼────┼──┼──┼──┼──┼──┼──┼──┼──┼──┼──┼──┤
│犯罪原因 │ │√ │ │√ │ │ │ │ │ │ │ │ │
├──────────┼────┼──┼──┼──┼──┼──┼──┼──┼──┼──┼──┼──┤
│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 │ │ │ │ │ │ │√ │ │√ │ │
├──────────┼────┼──┼──┼──┼──┼──┼──┼──┼──┼──┼──┼──┤
│犯罪前表现 │√ │√ │√ │√ │√ │ │√ │√ │√ │√ │√ │√ │
├──────────┼────┼──┼──┼──┼──┼──┼──┼──┼──┼──┼──┼──┤
│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 │ │ │√ │ │ │ │ │ │ │ │√ │
│看守所表现情况 │ │ │ │ │ │ │ │ │ │ │ │ │
├──────────┼────┼──┼──┼──┼──┼──┼──┼──┼──┼──┼──┼──┤
│悔罪表现 │ │ │√ │ │ │√ │√ │√ │ │√ │ │ │
├──────────┼────┼──┼──┼──┼──┼──┼──┼──┼──┼──┼──┼──┤
│社会反响 │√ │√ │√ │√ │√ │ │ │√ │√ │√ │√ │√ │
├──────────┼────┼──┼──┼──┼──┼──┼──┼──┼──┼──┼──┼──┤
│被害人意见 │√ │√ │ │√ │√ │ │ │√ │√ │√ │√ │√ │
├──────────┼────┼──┼──┼──┼──┼──┼──┼──┼──┼──┼──┼──┤
│矫正条件 │ │ │√ │ │√ │√ │√ │√ │ │√ │√ │ │
├──────────┼────┼──┼──┼──┼──┼──┼──┼──┼──┼──┼──┼──┤
│所居住的社区、村(居)│ │ │ │ │ │ │ │√ │ │ │ │ │
│委意见 │ │ │ │ │ │ │ │ │ │ │ │ │
├──────────┼────┼──┼──┼──┼──┼──┼──┼──┼──┼──┼──┼──┤
│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 │ │ │√ │ │ │ │ │ │ │ │ │ │
├──────────┼────┼──┼──┼──┼──┼──┼──┼──┼──┼──┼──┼──┤
│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 │ │ │ │√ │√ │√ │√ │√ │ │√ │√ │
│如禁止令) │ │ │ │ │ │ │ │ │ │ │ │ │
└──────────┴────┴──┴──┴──┴──┴──┴──┴──┴──┴──┴──┴──┘
下面,针对上表中的部分术语作简要说明。在上表中,家庭背景包括被告人的婚姻状况、主要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情况以及与家庭成员融洽度等。社会关系包括被告人的业余生活、社会交往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等。个性特点包括被告人的生理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品德情况和爱好特长等。居所情况是指被告人是否有固定居所。犯罪前表现是指被告人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包括被告人是否遵守村规民约、是否有不良行为恶习、是否有犯罪前科以及与邻里是否能融洽相处等。悔罪表现包括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评价、被告人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等。矫正条件包括被告人所在社区环境是否适宜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以及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能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的危害等。
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包括社会调查的内容外,还包括社会调查主体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的评估意见或处理建议。如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全面了解的相关情况,客观分析判断,准确提出评估意见。”又如《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社会调查结束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必要时可征求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中《四川省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办法》规定的量化评估方法最有特色。《四川省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办法》第13条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实行百分制量化评估。在80分以上的,调查评估小组可以提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评估分值在60-80分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定后,提出是否纳入社区矫正的建议意见;对60分以下的,调查评估小组可以提出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
(四)社会调查的程序和期限
安徽、福建、浙江、四川、湖南、湖北和山东等地对社会调查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综合这些地方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基本程序是: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如遇事项需跨市、县(市、区)区域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查或委托调查方式进行。实地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委托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调查人员至少为2人以上,四川和湖南等地还要求其中应当有1名为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调查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调查,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派员参与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调查人员走访被告人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同事或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个人,采取个别约谈、查阅索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详细记录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被调查人姓名、与被告人关系、身份证号、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记录人姓名和调查内容,最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须在调查笔录上加以注明,并由调查人员和1名与被调查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确认。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书面调查材料的,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调查人员向个人收集、调取书面调查材料的,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在调查的基础上,经过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集体研究,提出能否判处非监禁刑的初步意见和建议,并指定专人起草社会调查报告,经调查人员签名,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最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在社会调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印证材料,一起提交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单位。
为了保证社会调查人员公正地进行社会调查,相关地方还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程序中的回避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明确规定调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有浙江、山东、吉林、宁夏、湖南和湖北等地。其中浙江、山东和吉林等地还参照《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回避的原因、程序和效力。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调查员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第14条规定:“被调查人申请调查员回避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符合回避条件的,另行指派调查员;不符合回避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人。”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被决定回避的调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在作出回避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对社会调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安徽、四川、福建、云南、吉林、宁夏、湖南和甘肃等地对社会调查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作了明确规定。综合上述各地的规定,社会调查工作中的法律监督程序如下:司法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调查报告有疑义的,应在接到意见书后及时向审前调查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及时给予答复或改进。检察机关发现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严重失实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办结,安徽、浙江、湖北、山东、福建、云南、吉林、四川、宁夏、湖南和甘肃等地对社会调查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要求。综合上述各地关于社会调查期限的规定,可以将社会调查的期间划分为五种类型:
1.以10个工作日为基础
安徽、福建、山东、浙江、云南、四川和甘肃等地规定: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如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云南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规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12]《四川省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办法》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社会调查期限
多数地方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期间。《云南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规定:由于简易程序诉讼期间较短,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当缩短调查评估期限。
3.3周时间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16条规定,全部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须在3周内完成。
4.以7个工作日为基础
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委托机关《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期限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确定。”《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委托机关在委托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期间,不得判决(裁定)所委托调查评估案件,受委托机关超过15日未回复的,委托机关可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5.以8个工作日为基础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第10条规定司法所接受指派任务后,应当及时指派调查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节假日除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安徽、湖北、山东和甘肃等地就人民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各地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既包括庭前审查,也包括庭审审查:
1.庭前审查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关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审阅。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须对调查报告核实的,应通知负责审前社会调查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参加,必要时还可通知被害人的家属或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及时审查。审查后如对调查内容有异议,可自行核查或继续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指派调查员进行核查;如需要补充调查事项,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甘肃省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须对调查评估意见核实的,应通知负责调查评估意见的司法所负责人参加,必要时通知被害人的家属或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
2.庭审审查
综合上述各地的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庭审审查程序如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决定是否采纳调查报告的意见。人民法院通知调查员出庭接受询问的,调查员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提出质疑的,由法庭审查并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进行复核或者采纳调查报告的意见。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有疑义的,可与负责社会调查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直接派员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