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为何、如何审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具有某种行为倾向的人同其他人相比更易在特定场合下实施符合其行为倾向的行为,其可采性高低取决于当庭质证,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其内容应包括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即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生活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名声;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突出的待人方式及未成年人从前所做过的与个人品格相联系的特定事件。当前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更侧重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教,但从其内容看,应属品格证据的一种。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之一,事实上已经肯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被视为证据。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程序审查。
第一,对社会调查主体的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根据这一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原则上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但在法学理论上以单位为主体所提供的证据不宜在刑事诉讼中独立使用。如鉴定意见,虽有鉴定机构出具,但必须有鉴定人签字或盖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同时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具体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对社会调查手段的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之一,由调查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其调查情况综合形成,其调查手段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调查报告的客观与否。笔者认为,调查人员的调查对象主要是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的人员,这类人熟悉未成年人情况,了解“案件事实”,具备证人条件。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对该类证人采用暴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否则即视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第三,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意见,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证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调查报告是被调查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情况的主观认识,二是调查人员对众多意见进行接收、采集、归纳、汇总而形成的表述。调查报告经历多重主观活动的事实更增加了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要以中性的语言色彩为主,客观理性地叙述事实,表达结论,拒绝使用贬损人格的用词、嘲弄讥讽的语气,避免民声定罪、先入为主情况的出现。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实体审查。
第一,对社会调查报告相关性的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量刑证据,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表现的一种描述,不涉及对是否构成犯罪及基本量刑幅度适用的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调查报告就可以没有重点地随便罗列。相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检法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以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和开展法治教育的重要依据。因此,调查部门应该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与刑罚裁量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对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审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审查调查报告内容自身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比对等方法进行判定。经判定后,如果对社会调查报告仍存在疑问,需要调取原始调查材料进一步审查确认的,可以通过审查被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对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进行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