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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下)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民事程序法研究》2004年00期
【关键词】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2.开庭审理的样式与把握案情的渠道

  强调必须以开庭审理作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要求。从反映三个中级法院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卷宗样本以及其他调查来看,开庭审理似乎确实已经取得了备受重视或中心的位置。无论哪个法院,只要是以判决结案或大部分以调解终结的案件,在卷宗里都至少有一份显得相当规范的庭审笔录。而且,在不同法院旁听的若干个案件开庭审理中,我们还真切地感受到了当事人双方唇枪舌战的实质性对抗过程。但是,在阅卷及访谈时,我们也发生了这样的疑问:如果主要仅仅靠的是正式的开庭审理,法官能够获得正确解决案件所需的充分信息吗?他们还可能通过哪些渠道来了解把握案情?与这类疑问紧密相关,同时也作为我们必须解决如何计算每个案件有多少次开庭的技术性先决条件,一个中心的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才算是“开庭审理”呢?

  如果就法定程序及我们在调查中所观察到的形式而言,这个问题显得并不难回答。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看来在外观上应该达到以下的条件。即:①依法定程序进行了事先的送达和为了实现公开审判原则的提前公告;②合议庭成员全体到庭主持审理;③由书记员做正规的庭审笔录;④在法院内的审判庭上进行审理;⑤审理原则上按法定的顺序进行;⑥法官身着制服或法袍就座。在大部分卷宗样本中我们看到,记录表明至少有一次开庭在上述主要或实质性的条件上都能得到满足,这些条件也就成为我们计算每个案件是否有过正式的开庭审理以及究竟有过几次的标准。不过我们也注意到,除了上述意义上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外,许多案件还存在着承办法官以相当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来交流信息或谋求纠纷解决的情形。除了庭前的证据交换这一已经获得了明确定位的方式外,这类场合显得非常的多种多样:一般都不是合议庭而是由承办法官一人出面,通常他当然也不会着正规的服装;有的时候召集当事人本人,而有的时候叫来的只是双方律师;传唤往往采取打电话等简便的办法;场所不一定在法庭而可以是法官办公室、会议室、甚或法院外的某个地方;尽管一般都有书记员做记录,但形式相当简便且名称可以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问话笔录”,“对账笔录”,“调解笔录”,等等。如这些名称所示,其功能也极其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双方主张或看法的相互交换及对程序如何进行的协商安排,也可能是证据的提出、质证和核实,还可能是当事人的辩论和法官的调解,甚至可能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及所有上述作用的混合。在这里,让我们暂且把类似的这些场面或情境都统称为“非正式的开庭”好了。

  就卷宗样本中的体现出来的开庭情况来看,三个法院在这方面也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一般而言,A中院的卷宗样本中尽管远不是没有“非正式”的开庭,但相对而言这种情形显得较少。在B中院与C中院的卷宗样本中这类场景却大体上以同等的频度更多地出现,不过前者的这些“非正式的开庭”往往在正式开庭之后才进行,而后者的同样情况则大多出现在正式开庭之前。看来,这里的区别也许能以下列的观察来加以说明。首先,A中院的程序运作中这类场面之所以出现得少,可能应归因于庭前证据交换较为普遍的存在。在表现形式与实际功能上,相信证据交换与上述“非正式开庭”的不少场面实质上并无根本区别,只不过前者显得“有名有份”而后者往往“无以名之”而已。此外,A中院的案件样本中两次以上正式开庭的比例也比另两个中院稍大一点[1],这大概也是其非正式开庭的情形相对少些的理由之一。其次,B中院的“非正式开庭”往往出现于正式开庭之后,看来与其“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倾向有关。在早期开庭之后,既然一般形式上已经满足了法定的程序要求,以下进一步把握案情以处理纠纷的工作就可能在不拘形式而较为节约资源的场面中来进行了。最后,对于C中院的许多样本都表现出先通过“非正式开庭”式的场景来了解把握案件信息,,再来举行正式的开庭等现象,则可能用其保留了较多过去审判中习惯的做法来作出说明。

  上述这些所谓“非正式开庭”的做法,尽管法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其必要性。符合上面列举的所有那些条件的正式开庭审理,确实是一种旨在给予当事人最充分的程序保障的“重装备”式程序[2]。不过,仅仅有一两次这样的场面有时并不足以使当事人和法官获得妥善处理纠纷所需的充分信息,另一方面多次反复使用这种程序无疑既影响诉讼效率又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这种情况下,在给予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度保障的同时,又大幅度地简化程序来设定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围绕纠纷的解决进行信息交流和对话的场面,就超越不同的诉讼制度而成为一种普遍的必要。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议期日”,“准备期日”及“和解期日”,美国的“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及“听审”(hearing)等场面,都可以理解为因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程序。从这样的角度来看,我国中级法院一审民事程序中的类似现象,只要满足了来自程序保障要求的一定条件,无论出现在正式开庭前还是在开庭之后,无论其有着如何多样的形式或名称,都有可能得到正当化,并可以考虑纳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视野和正式的制度设计之中。

  不过,这里的问题是:应当适用于这类场境的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边界在哪里呢?而与这种基准相对照,样本中“非正式开庭”的场境又表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呢?显然,虽是“非正式”却称为“开庭”,这些场境应该在相当程度上满足“公开,对席,口头,直接”诸原则的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双方都到场,大体上就可以做到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席的口头辩论,而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法官出面主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作出实体裁判的法官必须听取当事人辩论的直接原则。从这样的标准来看,样本中大多数“非正式开庭”的场面尽管没有一般公开,而且在事前通知的方法、记录形式以及场所和服装等方面做了大幅度的简化,但只要实质性的信息交流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进行,都可以认为达到了上述的最低要求。不过,出现在三个中院不少样本中正式开庭以外的场面,仍有相当一部分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这类情况有时确实显得情有可原,如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却只有一方到场,结果做了“调查笔录”;还有当事人一方因事找到法院要求反映情况,在卷宗里留下“谈话笔录”等等情境,如果此后切实做到使这些材料与不在场的当事人见面,确保他们有对其内容发表意见的机会,则程序保障方面的“瑕疵”就能够得到“治愈”。问题是样本中还表现出有一些这样的情况,即承办法官一开始就仅仅通知一方当事人到场,留下的却是“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乃至“质证笔录”[3]。甚至有的法官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电话让另一方当事人质证,从而形成“电话质证笔录”。这种场面在任何意义上显然都已经不能被称为“开庭”,法官在类似的情境中失去了形式上的中立,另一方当事人也被剥夺了起码的程序保障。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法官和律师的访谈中我们还感觉到,似乎从专家到当事人都较少有人真正认识到这类场面的存在成问题。

  总体上看,在诉讼审判应该主要通过开庭这一形式或场面来了解把握案情并解决纠纷的意义上,以开庭审理为中心的观念已经成为支配我国实务界的共识。而且我们调查的样本也表明至少有一次正式的开庭审理已成为大多数案件程序进行的重要环节之一。这些都是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重要成果。然而,作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推进程序并解决案件的重要渠道,在能够满足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所谓“非正式开庭”场境与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起码程序保障的做法之间,我国实务界还未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规范性界线,甚至也还没有形成有关的普遍意识。考虑到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可能存在从案件卷宗里不能反映出来,但法官却仍可接触案情的其他更成问题的渠道,不能不说围绕程序保障的最低基准还缺乏上述界线及有关意识的现状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3.证据的收集提出及运用的状况

  审判方式的改革自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始,今年最高法院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则出台,意味着证据制度仍然是程序方面改革的重点和进展最大的领域之一。自然,中院在最高法院上述规则于今年四月正式实施之前在证据领域的实务状况究竟如何,也就成为我们此次调查一个重要的关注点。以下,首先介绍一下我们所看到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从与法官和律师的座谈中,我们体会到了这些年来中级法院民事诉讼实务的最大变化,正在于当事人举证已经成为法院获得纠纷信息的主流,而依职权调查取证仅仅居于一种辅助性的地位。不少法官和律师都表示,据他们在诉讼实务中的感觉,恐怕每办二十个案件才会有一件出现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关于法院大致在什么时候实现的从依职权取证为主到当事人举证为主这一转换,三个中院似乎有所不同。B中院可能最早,大约在90年代初期就开始实现了这个转换。A中院次之,是在卯年代前半期实现的转换,不过其转换大概最为彻底。而C中院则较晚,据说到卯年代的后半期才真正转换过来。从检索的案件卷宗来看,A中院的样本中表明有依职权调查的案件为16个,占总样本大约不到12%的比例,同一案件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样本也只是2个[4];B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为23个,占总样本的13%,其中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则为7个;C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16个,占总样本的20%,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为6个。并且,因C中院的样本总体上还包含有若干属于“找案办”而记录明显不全的案件,所以上列比例实际上可能还会更高一些。

  看来,虽说三个中院在当事人举证已成为诉讼实务主流这一点上大致是共通的,但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上还存在微妙的差异。这种差异还作为法官之间个性及倾向的不同,也反映在问卷调查的结果上。对于“如何处理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一提问,在A中院回收的18份问卷中,回答“基本上没有主动”或只是因“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职权调查的为8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有9人,选择“只要认为有必要就会主动收集证据”的仅有1人;而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不主动实施职权调查的有11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6人,选择最后一个回答的则有巧人。估计C中院法官的意识分布很有可能与B中院的上述情况相似。对于这种认识或倾向上的微妙差异,除了可能以实务操作习惯的区别、案件类型乃至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等来加以说明之外,一个我们相信是极为重要的技术性因素就在于,A中院长期处于人少案多的压力之下,法官在访谈中屡次描述了即便想主动去调查取证也缺乏时间精力的状况。与此相对,B中院和C中院在这方面却还存在着较大的回旋余地。

  关于证据,我们在调研中关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各种不同的证据方法在中院的民事一审诉讼实务中都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呢?作为结论,我们发现书证具有压倒的重要性,而证人证言所起的作用既非常有限,而且在其提出和审查的方式上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卷宗样本来看,在三个中院的所有案件中都提交有书证,这种证据得到了最为普遍的运用。甚至不妨说,在大多数样本中书证看上去几乎就是惟一的证据方法,而且许多案件确实主要是依靠书证才得以解决的。其他证据方法连在样本中表现出来的概率都不高。具体而言,除无所不在的书证以外,A中院的样本中出现证人证言的有16个,而我们只发现有1个样本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记录[5];B中院的样本中有证人证言的比例降低,绝对数量却同样是16个,其中两个案件有证人出庭作证;C中院的样本中证人证言出现的频度最高,达18个,且有证人出庭的也是两个。三个法院全部样本中其他种类证据方法出现的频度如下:有鉴定的28件,有物证(主要是照片)的7件,有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的各1件。

  书证作用的普遍性和关键性以及证人证言的局限在访谈中也得到了法官们的一致承认,不少人指出,中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几乎全都建立在书证之上,而证人证言数量既少,也很难依靠。一般而言,与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纠纷在发生之前和之后的过程中都会制作大量的书面材料,而且只要涉及的财产或标的足够大,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慎重并注意留下保存相关文书。另一方面,证人因经常与纠纷本身或当事人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而倾向于不说或不完全说真话,对其提供的证言很难采信。从问卷来看,对于“是否有过采信证人证言的情况”这一提问,在A中院(18份问卷)回答“有过,但不多”的法官为17人,有1人回答“极少有过”,没有人选择“很多”这一回答;在B中院(35份问卷)选择“有过,但不多”的为27人,还有2人回答“极少有过”,不过选择“很多”的也有6人(其中2人为基层法院法官)。

  证人证言很难得到采信的状况看来既与其提交的状况有关,也影响到了法官取得及审查这种证据的方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常常不是申请及努力动员证人出庭(这样做也许难度更大且所需的成本也更高),而是要他们出具书面证言,或找到证人交谈后再以记录的方式提出证言。这样的提出方法当然会使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言时更为慎重。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法官也有可能通过职权调查去直接获取这种证据。现实中这两种情形实际上已替代了证人出庭作证,而体现于其中的证人证言实际作用低下及其审查提交的书面方式甚至可能影响到开庭审理的样式以至整个诉讼结构[6]。看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有关研究还不能仅仅停留在大声疾呼证人应当出庭的规范性要求和证人出庭后应怎样进行询问等层面上,还有必要进一步思考促使他们出庭的机制或条件,包括探索在实务中对这一规范性要求如何才能真正形成共识的途径。

  4.结案方式

  我们在调查中还感受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中级法院一审程序运作带来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恐怕就发生在结案方式上了。原来那种围绕调解这个中心而运转的审判方式,以及以调解结案率高低来衡量法官工作成绩等等做法,至少从中院的民事程序来看似乎早已不复存在。就我们检索的案件样本所显示的结案状况而言,A中院的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的61%(其中包括11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为16%,撤诉率为16%,还有9%左右的裁定驳回起诉;B中院的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的76%(包括8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为16%,撤诉率为10%,裁定驳回起诉较少,只有3件,其他则为移送管辖,诉讼终结等。这个比例与我们从两个中院获得的统计资料相对照,结果大体上是相近的[7]。C中院的判决结案率相对较低而调解结案率稍高,除去“找案办”的案件(因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只能采取调解方法)以外,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的54%(包括7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为34%,撤诉率则为9%。在C中院我们未能取得显示结案方式比率的统计数据。

  在这方面,问卷调查的结果反映出来的法官意识状况则比较复杂或微妙,对于“怎样看待和运用调解方法”这一提问,在A中院的18份问卷中,选择“认为很重要也有效,经常运用”的有3人,选择“认为对于诉讼不是很重要,运用得不多”的有4人,有10人则选择“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第一个回答的有8人(其中2人是基层法院法官),选择第二个回答的有5人(其中1人为基层法院法官),选择第三个回答的为21人。对于“在您审结的案件中各种结案方式大约各占多大比例”这一问题,A中院选择判决80%以上;调解20%以下的最多,为13人;B中院选择同一比例的也有12人,但更多的选择集中在判决50-70%;调解30-40%,在这一比例上,还有4人选择的是调解结案率大于判决结案率。

  总体上看来,判决结案远远多于调解结案,程序运作中更加重视达到判决的过程已经成为三个中院一般的倾向。这意味着原来支配着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的那种“调解型”审判方式至少在我们所调查的中院一审民事案件程序这个层次上差不多已经基本消失。然而,更多的判决结案率却也意味着如何切实保障判决本身的正当性成为关键问题。牵涉到判决正当性内容的重构或重新认识,我们首先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界这些年来一直在鼓吹的“将绝对客观真实转换为法律真实”这一命题究竟为法官们如何看待,在诉讼实务中又是否真的得到了运用呢?

  为此我们的问卷设定了“如何看待和运用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诉讼胜败”这一问题。在A中院的18份问卷中,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举证,即使案件关键事实不清也应做出判决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有13人,有4人选择“依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应尽量避免”,其中有1位法官还就“避免的方法”列举了依职权主动调查,多做调解,动员撤诉等等措施,但无人选择第三项回答,即“不应按照举证责任来决定当事人两方谁胜谁负”。对于同一设问,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上述第一项回答的有24人,选择第二项的有5人,其中的3人列举了同样的避免方法,有2人选择第三项回答,还有2人在“其他”栏写明“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8]。关于在诉讼实践中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是否得到了运用,通过访谈等我们获得的印象是,这样的情况尽管不是很多,但确实是存在的。有几位接受访谈的法官就明确表示自己用这样的方法结过案,而且这只是近些年来才有的事情。

  从法官们关于举证责任的意识及在实务中的运用来看,诉讼原则上是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的过程且他们必须自行对诉讼结果负责的观念和相关的程序运作似乎已经得到确立。但是,在内在逻辑上与这样的观念及运作并非毫无冲突矛盾的制度同时却也存在于诉讼实务之中。就案件的终结而言,这就是有关审限的规范及实践中制度性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延长6个月,需要再延长的必须报上级法院批准。这一规范在我们所调查的法院都得到了高度重视,一般还经常以加强检查和把超审限审结案件的比例与法官的奖惩挂钩等做法来尽力保证这条规定切实得到遵守。确实,从提高诉讼效率消除诉讼迟延减少积案这一角度来看,这条规定以及在实务中的相应做法都是很有必要的。但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范和做法在逻辑上意味着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展开及其结果负责,与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是可能发生冲突的。这也是确立了上述原理的诉讼制度很少发现有审限规定的原因所在。反过来看,也许必须说在我们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还未全面地得到确立。

  四、初步的结论

  根据对三个中院进行的调查结果,关于我国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现状,我们得出的初步结论是:

  1.建立较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做好准备后,一次性开庭即审结案件的两阶段诉讼结构,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成为得到广泛支持的程序改革方向,但我们的资料及观察显示这样的结构尚未在审判实践中真正成形并稳定下来。不过,随着“大立案”改革的全面铺开和今年4月以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得到普遍适用,这种状况可能会在将来有所改变。对这方面程序运作状况的可能变化进行跟踪观察是我们下一步调查的任务之一。

  2.在证据的收集与提出这一层面,已经基本确立了当事人发挥其主体性并自行负责的机制,但在案件的实体形成上法官却仍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同时,尽管在审理与结案方式上都已实现了从以调解到以判决为中心的转换,但是判决缺乏终局性的状况并无改变。相信这是基本上仍由法官决定审理对象的前提下使判决得到正当化的重要条件之一。反过来看,如果从制度上通过改变审判监督程序来强化判决的终局性,则法官在案件实体形成层面上的主导权很可能动摇。因此,目前这种权与责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分配状况可以理解为一种非常不稳定的均衡。

  3.调查表明,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适用同样诉讼规则的情境下显示出千差万别的特色,但又在一般层面及特定法院内存在着共通的大致倾向。许多法官的做法在相当程度上都具有连贯性,保持着他们的特色和个性。这些特色并不以规则的改变、甚至表层观念的改变为转移。因此,普适性的诉讼规则,是否应考虑、以及如何考虑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地方性知识,是我们下一步重点关注的问题。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A中院经过开庭的112个样本中,有两次正式开庭的为17个,三次开庭的为2个,四次开庭的为4个;与此相对,B中院经过正式开庭的145个样本中,两次开庭的为18个,三次开庭的为3个,四次开庭的为1个;C中院的样本中则只有一个案件经过两次正式开庭。
[2]尽管访谈中我们也感觉到这种正式的开庭部分地存在“走形式”(或照一位接受访谈的法官所表述的那样是“为开庭而开庭”)的情况,但关于坚持这种程序样式对于“对抗·判定”式诉讼审判的重要意义及其内在逻辑,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一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2-125页。
[3]例如,在B中院的样本中有这样的案件:立案后第54天第一次开庭,开庭后承办法官两次召一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其间还有在庭外找证人调查的依职权取证。然后是第二次开庭。此后又有一次到庭外找当事人一方的“谈话”,一次召集双方到庭的“质证”,三次“调解笔录”,最终以调解结案。在C中院的样本中则有这样的例子:立案后不久承办法官即找被告本人到庭“询问”,然后又召第三人“谈话”,到有关部门调查后两次会集双方进行调解,作完这些工作在立案后第69天才正式开庭,最终判决结案。A中院的样本中也存在类似场面,不过出现的频度较少而已。
[4]如何定义并计算“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是本次调研必须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我们采取的工作定义是:没有记录表明当事人有事先的申请,且在当事人并未在场的情况下,法院人员到庭外找证人或召证人到庭询问,委托鉴定,走访或通过电话等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以及其他的类似场面,都视为“依职权的调查取证”。
[5]我们用来计算“证人证言”的工作定义是:非当事人本人也非其代理人的其他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说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而向法庭出具的文书,以及在开庭笔录中有记载的非当事人也非其代理人的其他人发言。前者既包括法官依职权询问证人而制作的笔录,也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律师找证人交谈后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往往题为“调查笔录”等。对于在诉讼之前形成的任何书面材料,找们全都计人“书证”。
[6]关于美国的证据法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连书证原则上也要求其制作者出庭作证的状况规定其庭审样式乃至诉讼结构的分析,以及将美国法的这类状况与德国法及日本法进行的相关比较,参见,Taniguchi yasuhei,Between Verhandlungsmarine and Adversary System-In search for Place of Japanese Civil Procedure,Cottwaald&Prutting,Hrsg,Festschrift fur Karl Heinz Schwab. 1990.
[7]例如,A中院全部民事经济一审案件平均的判决结案率1999年约为61%,调解结案率为14% ; 2000年前者约为74%,后者为9%; 2001年前者为62%,后者为11%;撤诉率则分别为8%,4%,11%。B中院的统计数字我们只拿到2000年的,显示平均判决结案率约为68%,调解结案率为11%,撤诉率为13%。
[8]看来接受问卷调查者未必都理解了“举证责任”尤其是“客观的举证责任”或“举证的结果责任”这一概念。此外我们也留意到了问卷调查一般都会牵涉到方法论问题,即几乎所有接受问卷调查的人都有尽量做出“模范回答”的潜在倾向。


【参考文献】
{1} Maurice Rosenberg,Civil Justice Research and Civil Justice Reform,David M . Ttubek ,Studying Courts in Context,etc .,Law&Society Review,Vol 15. No 3-4 ,1980-81.
{2}Peter H. Mann,Methods of Sociological Enquiry,Basil Blackwell,1968.
{3}Gary Easthope,History of Social Research Methods,Longmans Press ,1974 .
{4}Taniguti yasuhei,Between Verhandlungsmaxime and Adversary System——In search for Place of Japanese Civil Procedure,Cottwaald&Pmtting,Hisg,Festschrift fur Karl Heinz Schwab,1990. C .H . Beck .(中译文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3-41页)
{5}(日)民事诉讼实态调查研究会(代表竹下守夫Takeshita Morio)编:《民事诉讼的计量分析》,商事法务研究会出版,2000年。
{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著: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9}王亚新:《对抗与判定一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
{10}王亚新:《纠纷、秩序、法治—探寻研究纠纷处理和规范形成的理论框架》,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1999年(收人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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