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请法官量刑时所需要考虑的情节,在国外早已存在。对其进行考察,有利于我们对于这种司法实践现象作出公正的评价,也有助于我国立法的完善。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定罪与量刑是严格区分的两个阶段,定罪与量刑主体、定罪与量刑的依据都是分离的。因而,其有关量刑方面的规定比较发达,并且有关这方面的改革还在不断进行。例如,英国的法院有权在量刑前中止程序,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各种报告。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如果法庭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量刑。”传统上实行定罪量刑合一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探讨量刑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问题,其中,影响量刑的因素问题当然也是探讨的重要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作为量刑参考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有利于量刑公正。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刑事责任的大小不仅表现为行为人犯罪前、犯罪过程中、犯罪后的各种行为事实,还表现为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社会化等主客观情况。所以,要实现量刑的公正,法官需要全面考虑上述情节。而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提供的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再社会化的有关情况。因而,法官量刑时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2.充实司法民主内涵。司法民主的基本要求在于强调参与性,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参加到司法裁判过程中来,并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目前,随着程序正义与人权保护思想的传播,程序保障也日趋完善。而关于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问题,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仅有以陪审员身份参与这一种形式。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充实了司法民主的内涵。
3.体现人文关怀。人文观念主张一切从人出发,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在量刑中考虑被告人在平时工作、生活中的表现,与人文观念的契合之处体现在其对被告人回归社会方面的终极关怀。
4.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因而,社会公众的相关意见应当成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因素。社会调查报告将了解被告人个人情况的公众意见集中起来,供法官量刑时参考,使得社会意见能够得以表达,并影响司法,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但是,这种来自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不能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负责人在法庭上宣读。这一程序环节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有规定。
2.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克服这些负面影响,应当将这种司法探索纳入立法规范,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这需要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共同着手。一方面,要完善刑法。需要制定具体的量刑规范,将部分酌定情节,比如被告人平时的工作、生活表现等纳入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可以先从以下方面入手,观察在实践中的效果:
其一,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者应当是与受案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全部出庭。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其二,调查对象范围。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
其三,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考虑到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刚刚开始,因而,其适用案件范围不易太宽。笔者建议,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若审判人员认为量刑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报告。检察人员、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必要。
其四,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必要时,法官可以通知有关调查对象出庭接受质证。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朱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