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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不是构成临时起意共同犯罪的充分条件——兼与张阳平同志商榷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拜读《特区审判研究》1994年第5期张阳平同志《是实行过限?还是临时起意共同抢劫?》一文(以下简称《张文》),受益匪浅。本人十分赞同张阳平同志对案件的定性,但对张阳平同志所述共同实行犯中部分实行犯对其他实行犯临时起意实行的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知情即容忍,尽管未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却不敢苟同,故略呈管见,与张阳平同志商榷,并就教于张阳平同志及法学界和司法界同仁。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区别于单个人的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除了需“二人以上”外,还需要“二人以上”的共同的故意和这种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之共同故意包括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的意识因素和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态度的意志因素两方面。意识因素的认识不仅包括对他人行为的“知情”,而且包括对他人的行为与自己的行为的共同性(互相配合、相互联系)和他人意志与自己意志的共同性(共同的目标、共同的追求)的认识。共同犯罪之共同行为是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共同实施的行为。共同行为之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如共同盗窃中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入室盗走他人财物,或按照分工有的望风,有的取财,有的开车接应;共同抢劫中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暴力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夺取财物,或按照分工有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有的翻箱倒柜拿走财物。但他们追求的目标都是一致的,他们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一起互相借助对方的行为来共同完成犯罪。围绕同一目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行为的共同性和意识、意志的共同性是实行一种犯罪行为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行超出原共谋范围的行为而使各共同犯罪人都构成新的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共同实行一种犯罪过程中,部分人临时起意,实行了超越原共谋范围,与原共同行为没有任何牵连,不能与原共同行为一起成为某种共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他人未参与,无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意识、意志,而仅仅知情,不能与之构成新的共同犯罪。如甲、乙二人入室盗窃,在寻找财物中,甲见室内一幼女熟睡,遂奸淫了该幼女。二人欲携物离开时,遇主人回家。乙交出赃物,束手就擒。甲暴力拒捕,携赃逃走。此案乙目睹了甲的奸淫和拒捕行为,也无不容忍之意思表示。然乙与甲的临时起意行为在主观意识、意志与客观行为上无任何共同性,根本谈不上借助甲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并且甲的奸淫行为与二人共谋之盗窃行为也不可能结合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个独立的犯罪。乙不可能对甲的奸淫和拒捕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知情”不是构成临时起意共同犯罪的充分条件。共同实行一种犯罪行为过程中,部分实行犯实施超出原共谋范围的行为而使其他共同犯罪人与之一起构成新的共同犯罪,除需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原共同实行行为与新的部分人的实行行为有牵连关系;

  二、新罪的客观方面能包容前后两个实行行为;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利用和借助了新的实行行为,部分人实行新的犯罪行为符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

  四、各共同犯罪人都对前后两个实行行为的相互关系有明确的认识,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的一个人犯罪,而是在与他人一起相互联系和配合,共同犯罪。

  就《张文》所述抢劫案而言,吴、曾、孙三人入厂盗窃,在将电视机盗下楼时被值班员发现,曾冲上去殴打值班员,吴、孙乘机扛走电视机。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殴打值班员是保证电视机得以扛走的必要手段,扛走电视机是殴打值班员的最终目的。实施暴力,阻止合法抓捕是超出原盗窃共谋范围之临时起意,但此临时所起之意非曾一人之意,而是符合吴,孙二人主观意志的吴、曾、孙三人共同犯罪的新的共同故意。吴、曾、孙三人是同伙,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三人对扛走电视机行为与殴打值班员行为的联系十分清楚。吴、孙对曾的殴打行为不仅知情,而且明知曾是在阻止值班人员对三人的抓捕,曾的行为是实现三人共同目的的全部行为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符合吴、孙的主观意志。曾在殴打值班员时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目的的必要手段,在自己殴打值班员时有吴、孙在与自己一起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扛走电视机,使三人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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