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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裁判文书经典样本剖析——“充分说理”的实质印象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一)怎样介绍人犯?——“充分说理”的理念与人性基础
  裁决开篇仅仅用了一段、不到五行英文{13}介绍了本案人犯自然状况,涉及人犯的姓名、国籍、出生日和出生地、父亲与配偶姓名、现职业等。法官以“简-皮埃瑞·班巴·贡博先生”称呼人犯,没有使用“人犯”、“疑犯”等术语;“先生”也是西方的尊称,相当于汉语中的“同志”或其他什么,总之不含有任何贬义。这里也没有任何“前科”或“不良品行”介绍,尽管该人“前科”的确很多很重,“品行”也谈不上优良。如此称谓在法院全部司法文件中一以贯之、没有例外。在记录翔实的法院全部庭讯笔录中,我们也从未发现其他口头称谓。国际人犯一般乃“罪恶之尤”,不但“震撼人类良知”并且抓捕不易,更有无数被害人瞪着血红的双眼凝视法官。国际法官却能如此儒雅地对待人犯,值得深思的地方实在太多太多。
  对人犯保持基本的尊重展示出无罪推定和人文关怀的真立场,淡化无关问题(前科、品性)展示出司法理性与自治的真素养。立场与素养如何是能否充分说理的理念与人性前提。说理的必要性来自对被说服者的尊重,这无须赘论。无条件接受揭老底和人格训斥并如实回答问题,是被藐视者、被蔑视者和被歧视者的必然待遇。
  (二)怎样介绍“程序历史”?“充分说理”的程序前提
  裁决用了5页、20段、33个脚注详细介绍了本案程序法事实{14},这对于我们而言是不可想象的。这几乎正是法院所有正式法律文书的一致要求,不仅仅限于司法裁决。
  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客观性要求,不是主观性要求。具体而言,首先要求法官尽量以“裁决”方式从事并记录司法活动,展现司法行为的严肃、规范和威仪,并供当事各方正式监督与严肃回应,尽量避免口说无凭或暗箱操作。不论诉讼模式如何,举报、立案、调查、逮捕、起诉、审判、上诉、执行等等都是诉讼必经环节,每个阶段还有众多司法活动与争议。再简单的程序和案件也会生成十份或数十份以上法律/司法文书,司法官有义务及时、全面生成文书并整理成卷。其次就是要求司法官完整、及时地公开、送达法律/司法文书。要么不生成,要么不公开,要么不送达,当事人与参与人如何知晓和引证?如果多数文件并未依法生成或属于单方“秘密”,司法官又如何能够进行裁判性引证?
  “公平”是国际司法的核心价值,“表面正义”更是客观要求。法律文书残缺不全、司法过程记载缺失、“保密”事项信手拈来、案情进展飘忽不定,司法的“表面不公”跃然纸上。法律文书/司法裁决详密交待和引证“程序历史”,就是宣告“本案究竟是如何打造出来的”——其中蕴含了多少司法故事或变故以及各方回应机会究竟如何,是司法规范、民主、理性、自治、自信、公开、透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充分说理的程序前提。裁决说理,首先要程序合理。程序不合理,裁决“说理”就缺乏基本前提。程序不合理但裁决‘合理’”的情况或许存在,但这是以主观合理代替客观合理,评价标准飘忽不定。司法活动既已发生,为何不能生成和公开法律文书呢?是的,严格保密除外,国际刑事司法中也存在法定的保密要求,但是“保密”不能漫天要价,一般只会涉及被害人与证人“保密”问题,“保密”只是例外措施、同样需要“充分说理”;就是法定的“保密”措施也不是无边无尽,通常的措施就是临时删除需要保密的文字(一般是文件中的“身份信息”),但并不是只要“涉及保密事项”,就要拒绝成文或把整个文件甚至整个卷宗藏匿起来。
  (三)本案应否受理?——并非仅仅是国际司法的第一道门槛
  由于法院存在属物、属时、属人等管辖局限,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就成为诉讼惯常争议。其实国际司法向来如此,只不过以往的质疑焦点往往是“法庭与审判的合法性”,例如“二战”审判、冷战后审判等都是如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争议依旧火爆(特别是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与三个具体案件,苏丹不是《罗马规约》当事国,其犯罪情势由安理会移交),但是不再有人质疑法院本身的合法性了(咒骂是另外一个问题,是非司法问题),这是一种进步。总之,在国际司法中,管辖争议屡见不鲜,也是一种特色。因此,裁决总是要费一番心机说上几段。{15}法庭的推论结果是肯定性的,“说理”方可继续。管辖的道理不说透,国际司法无法展开。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国内司法的管辖争议就十分罕见。问题仅仅在于:应否对管辖争议认真交待并对裁决充分说理。在我国,民事属地管辖属于典型争议,但一般在最终裁决中基本不提;民事级别管辖属于非典型争议,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内部事务,更是不屑一提;当然还有司法与仲裁分工争议等,裁决“说理”情况大同小异。
  与管辖争议性质类似的,还有回避争议。针对特定人的回避,法有明文,但是最终裁决一般不会提及;针对司法、仲裁机构本身的回避,由于法无明文,不但最终裁决只字不提,甚至连阶段性裁决都很难正式生成。本人曾代理债权人(供应公司)向第一债务人(建筑公司,承包人)和第二债务人(区法院,办公楼和家属楼发包人)追讨巨额料款,由于两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都在同一市区,原告被迫越级告诉至市中院(回避该区法院),却被上级法院口头拒绝,只好诉至该区法院。何时开庭、何时胜诉、何时执行?起诉之时就成了悬案。
  管辖异议也好,申请回避也好,都是对法院、法官本身的失信。如果被质疑者不能认真对待、充分说理、恢复信心,就认罪服法或自动履行的关键意义而言,其他裁决事项及其“说理”是否还有实际意义?拒绝详细交待和论证管辖或回避争议,就当事人的“上诉权”或“申诉权”而言,也是一种严重的司法抽条——上级司法机构有权继续充分了解这类诉讼详情以供全面审议。
  (四)“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说透“证明标准”,也是法官的使命
  证明标准(evidentiary threshold)问题虽然依旧是“程序话题”,但是进入了“充分说理”的实质阶段。不论立法上的“证明标准”多么动听,任何法律本身都不可能把标准说透。一般而言,说透主要是学者的使命,如果是法官的使命,岂不是让法官累死?
  国际司法官的回答是消极性的:说透“证明标准”也是法官的使命。裁决用独立的“第四部分”耗费15页、57段{16},对证明标准、证明原则、判断方法等进行了长篇大论、充分说理,唯恐当事人不明白法官对证据的理性剪裁思路。
  裁决指出:诉讼阶段不同,法定证明标准各异。从下达《逮捕令》到确认起诉再到终审判决,诉讼越前进,证明标准越高。本阶段(确认起诉)的证明标准是:“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17}这里出现的“充足”(sufficient)和“实质”(substantial)两个形容词务必澄清,法官的麻烦也就随之而来。法官进而考证:根据《牛津词典》,实质就是重要、坚固、物质、打造良好、真的之意,不是虚构、想象(imaginary);用预审一庭的话说,就是“检察官必须提供具体的和有形的证明,表明其特定主张的推理思路清晰无误”;根据法律规定,法官需要作出确认或不确认裁决;法官为此必须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in dubio pro,“无罪推定”的法律渊源)。{18}在此,为了充分说理、澄清证明标准,法官采用了词源学、判例法、规范解释和法律箴言四种方法,这与耐心细致的学术方法几乎没有任何差异。
  证明标准清楚了,还需附之以证明原则(evidentiary principles),法官进而指出:根据《罗马规约》各条、本院判例和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本庭将根据下列“证明原则”裁断已披露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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