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雷洋案尸检结论有关——三份与“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相关的刑事裁判文书汇总
第一份
杨艳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1)北刑初字第45号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军,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侠、王朝明、王友娣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人杨艳军及其辩护人任卫东、杨春学到庭参加诉讼。因有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艳军与被害人王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双桥宾馆地下室双桥台球室因打台球发生争执,王某将杨艳军眼镜打破后,被告人杨艳军用台球杆击打王某头部,王某受伤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在急性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颈部外伤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最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哽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艳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艳军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杨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艳军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第二,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最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哽死)。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因。第三,被告人系自首。第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好。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艳军酒后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双桥宾馆地下室双桥台球室打台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艳军与同样酒后来此打台球的被害人王某因打台球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王某先将被告人杨艳军一只眼镜镜片打破,后被告人杨艳军用台球杆击打王某头部,王某受伤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在急性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颈部外伤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最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哽死)。另查明,被告人杨艳军在案发后,留在现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积极抢救,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同时查明,庭下,被告人杨艳军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艳军供述,2010年10月27日晚,其酒后骑自行车去双桥宾馆(也称双桥台球室)台球室打台球,到晚9点50分的时候,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指被害人王某)来到台球室,其提出和他打三局。在打球的过程中,前两局其都赢了王某,第三局开始后,其先执杆打球,王某对其说了些脏话,其没理他,当其进了一个小球(重色球)后,王某突然冲到其的眼前,一拳打到其的左眼上,其当时很气愤,把眼镜摘下来,看到左眼镜片已经破裂了,其就和王某推扯起来了,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其用手中的台球杆朝他的头部打了两下,当时其手中的台球杆也断成三截,王某当时就倒到地上了。其就催刘老板和一个旁观的人赶紧打120来急救,无论如何要保证这个人的安全,接着其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呼吸,紧接着120的车和警车就都来了。6、鉴定结论(1)、毒品鉴定报告证实排除被害人王某毒物致死的可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系酒精中毒症状。(2)、同济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被害人王某因机械性损伤直接致死的可能;王某系在急性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颈部外伤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最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哽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在急性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颈部外伤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最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哽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诱发他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艳军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艳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杨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梁艳红审判员李鹏审判员李敏裁判日期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书记员路建鑫
第二份
杨某寻衅滋事罪案
志丹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2)志刑初字第00013号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0日,陕西省延安市人,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畜牧局家属院,无业。1998年11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峰、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贺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杜某某、杨某某、高某(均已判刑)喝酒后在志丹县杏河街好地方舞厅玩的过程中,杜的女朋友卢某某(又名彭某某)来找杜,二人行至该舞厅门口不远处的公路上,迎面驶来一辆长庆水电厂的工具车,司机韩某某见路中间有人,只好将车停下,杜就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韩要碾他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在舞厅玩的杨某、杨某某、高某听说杜在外面与人吵架而赶到现场,杨某某、高某、杜某某便对该车司机韩某某、乘车人权伟及死者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杜某某、杨某某分别被人拉住,司机韩某某、死者李某某乘机向杏河方向逃离,杨某等四人便对韩、李进行追赶,杜某某、杨某某追赶了十余米左右,分别被人拉住,后杨某四人相继回到舞厅。李某某在逃离途中,高坠杏子河崖下,在送往延安市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坠崖后引起昏迷,在昏迷中因呕吐将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解其当晚出去追的是杨某某,而不是为了追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杨某从主客观讲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杨某与其他几人无犯罪的共同故意,亦无意思联络,故被告人杨某与其他几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杜某某、杨某某、高某(均已判刑)喝酒后在志丹县杏河街好地方舞厅玩的过程中,杜的女朋友卢某某(又名彭翠霞)来找杜,二人行至该舞厅门口不远处的公路上,迎面驶来一辆长庆水电厂的工具车,司机韩某某见路中间有人,只好将车停下,杜就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韩要碾他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在舞厅玩的杨某、杨某某、高某听说杜在外面与人吵架而赶到现场,杨某某、高某、杜某某便对该车司机韩某某、乘车人权伟及死者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杜某某、杨某某分别被人拉住,司机韩某某、死者李某某乘机向杏河方向逃离,杨某等四人便对韩、李进行追赶,杜某某、杨某某追赶了十余米左右,分别被人拉住,后杨某四人相继回到舞厅。李某某在逃离途中,高坠杏子河崖下,在送往延安市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坠崖后引起昏迷,在昏迷中因呕吐将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来源。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3日,侦查人员在延安市宝塔区白坪沟公路上将被告人杨某抓获。3、延安市公安局文件及照片证实,1998年10月21日,在延安市医院太平间对死者李某某进行尸体检验,证明李某某系坠崖后引起昏迷,在昏迷中因呕吐将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4、志丹县杏河医院病例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当时的受伤情况。5、活体检验笔录证实,1998年10月19日对长庆油田水电厂职工权伟、韩某某进行活体检验,证明权伟左眼处皮下出血,右肋下有血印;韩某某上下唇有血印,上唇皮肤有擦伤。证实是被人殴打致伤。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杏河镇牛园子村公路边一标语牌(该标语牌距好地方歌舞厅门口为120米)的崖畔处,该崖畔有一长为590CM的斜坡,斜坡上有新鲜的脚蹬痕迹,沿斜坡垂直向下19.25M处为一锥形垃圾堆,垃圾堆下方有一自然形成的石塄,石塄上的沙土有新鲜擦痕.27、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他又叫杨某,1998年农历9月份,他在杨某某杏河开的金凤歌舞厅打工。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叫他陪酒,然后他、杨某某、杜某某,还有延安来的四五个人在志丹杏河街的饭馆喝白酒,后他们又去舞厅玩,在舞厅他们又喝了些啤酒。期间,杜某某跟情人出去了。几分钟后,一个小姐说杜某某在外面和人打架,他出去看见杜某某和一男子在一辆长庆的工具车旁边拉扯着,他回到舞厅告诉了杨某某,他和杨某某又跑出舞厅,杨某某将车上的司机往车底拉,他站在车车头边。车上有四五个人都向老侯市方向跑,他、杨某某、杜某某就开始追,杜某某在最前面,杨某某在中间,他在最后。追了一段距离后,杨某某说算追了,让他回去。28、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10月18日下午五时许,杨某某把他、杨某、高某、延安上来的五个人引到杏河聚龙酒家喝酒,晚八时许又把他们带到好地方歌舞厅玩,约九点多,胡喜军进来说彭翠霞(又名卢某某)叫他,他出去后,在距好地方歌舞厅40米处的公路中间,过来一辆小车停下,他骂司机“你给老子想碾死我。”并朝车头推了两下,这时高某、杨某某、杨某跑过来,其他来些谁他记不清了,高某将车门打开,把司机打了一拳,他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朝头上打了两拳,卢某某把他拉开,杨某某和杨某在车的右侧打车上坐的人,具体打谁没看见。车上坐几个人他不知道,他挣脱开小鹏,拿起砖头准备再打时,人已跑的不见了,他和杨某某、杨某往前追车上的那几个人,他跑了十来米追不上不追了,杨某某、杨某跑了二十米左右,可能追不上也不追了。同时证实:当天他与司机发生冲突时,高某、杨某某、杨某跑过来,杨某某朝车的右侧跑去,将车前排坐的那个人(李某某)拉下来就打,高某将左侧前门打开,朝司机头上打了一拳,他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卢某某把他拉开,他挣脱拿起砖头再准备打时,司机不见了,他看见高某、杨某朝前跑,他也向前跑了七八米被卢某某拉住了,杨某某朝前跑了七八米被王某抱住了,高某和杨某朝前追去,他和杨某某回到舞厅继续喝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掉下悬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本意不是追逐被害人,经查,通过同案犯及被告人杨某本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其追逐的目的就是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亦非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掉下悬崖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杨某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临时达成共同的犯意联络,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纪文秀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刘元虎裁判日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魏慧
第三份
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黑刑二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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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孔旭阳,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辩护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双亮,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尹绪峰,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辩护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牡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0时左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长安街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内,因被害人别某某,男,殁年29岁,俄罗斯联邦国籍)多次主动请被告人尹绪峰饮酒,引起尹绪峰不满发生冲突,尹绪峰用双手打被害人头面部四五次,尹绪峰的朋友被告人孔旭阳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脖子,跳起用头顶撞被害人头面部五次,尹绪峰用腿踢被害人一次,后双方被人拉开并相继离开21世纪音乐城。在被害人别某某到音乐城对面打车欲离开时,孔旭阳上前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拽向长安街对面,孔旭阳的朋友李双亮从背后追上并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数下,后二人将被害人拽至音乐城对面的报刊亭后面,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尔后孔旭阳、李双亮逃离现场。同日5时,别某某被人发现已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鉴定:别某某符合在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室外被夹颈拖行和头、面及腹部受外力作用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在室内头、面受外力作用和被鉴定人自身饮酒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次要因素;被人拖行至报刊亭附近并殴打后数分钟内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死者别某某符合在醉酒的基础上,头、面部、腹部等部位受外力作用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关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护照》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绪峰与被害人别某某发生冲突后,与被告人孔旭阳在室内共同殴打了被害人头、面部,后孔旭阳与被告人李双亮在室外再次共同殴打了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孔旭阳在室外将被害人夹颈拖行及与李双亮殴打了被害人头、面部及腹部是导致被害人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主要原因,孔旭阳、尹绪峰在室内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及被害人自身饮酒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孔旭阳系主犯,李双亮与尹绪峰系从犯,李双亮、尹绪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孔旭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双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尹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孔旭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207823.35元;被告人李双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124694.01元;被告人尹绪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人民币83129.34元;被告人孔旭阳与被告人李双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孔旭阳与被告人尹绪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被告人孔旭阳以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醉酒,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双亮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鉴定缺乏理论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尹绪峰以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0时许,上诉人尹绪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时与被害人别某某(男,俄罗斯联邦国籍,殁年29岁)发生冲突,尹绪峰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数下,与尹绪峰一同喝酒的上诉人孔旭阳用头撞击被害人头、面部数下,将被害人撞倒,后双方被拉开并相继离开21世纪音乐城。被害人在21世纪音乐城门前欲乘出租车离开时,孔旭阳上前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拽向21世纪音乐城对面的街道,与孔旭阳同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的上诉人李双亮上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孔旭阳将被害人拽至21世纪音乐城对面报刊亭后面摔倒在地,与李双亮共同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胸腹部数下,后二人逃离现场。别某某因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牡丹江市21世纪音乐城对面长安街道南侧报刊亭南侧人行道上,死者口中有呕吐物。在报刊亭西侧1.3米处有一颗柳树,柳树西侧40厘米有一堆20×20平方厘米的呕吐物。死者身上有一张驾驶证,右肋部可见皮下出血,右颞顶部可见条片状皮下出血。
1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符合被他人限制体位并遭拳脚击打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制作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符合在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室外被夹颈拖行和头、面及腹部受外力作用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在室内头、面受外力作用和被鉴定人自身饮酒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次要因素;被人拖行至报刊亭附近并殴打后数分钟内死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作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材料,死者符合在醉酒的基础上,头、面部、腹部等部位受外力作用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17、上诉人孔旭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我朋友李双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去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我到的时候看见殷某某和“小二”也在慢摇吧喝酒,他俩给我介绍了同他们一起喝酒的尹绪峰及其女友,我们在一起喝了半个多小时。其间,一个外国人总要和尹绪峰对喝,尹绪峰不喝,外国人就伸出小手指侮辱我们。我看见尹绪峰用手推外国人的脖子几下,我上前用头撞了外国人几下,后我俩被拉开。我走到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大门时,看见刚才那个外国人在打车,我就走过去用左胳膊夹着外国人的头,将外国人拽到旁边一个报刊亭后面将他摔倒。我踹了外国人身上几脚,李双亮过来踹了外国人头部几脚,外国人是否呕吐我没注意。我俩看见外国人躺在地上不动就走了。18、上诉人李双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9时许,我来到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晚10时许,孔旭阳来到慢摇吧,他和我喝了一杯后就同别桌的朋友喝酒。12时许,慢摇吧散场时,我看见孔旭阳跑到长安街路口一台出租车旁,用胳膊夹着一个正在打出租车的外国人头部往对面走,我跑过去用拳打外国人的头部。孔旭阳将外国人摔倒在21世纪音乐城对面报刊亭后面,我和孔旭阳对外国人拳打脚踢,我俩都打外国人的头部和身体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外国人是否呕吐我没注意。我俩看见外国人躺在地上不动就走了。19、上诉人尹绪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11时许,我和女友朱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的朋友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后何某某给我介绍了另一个朋友,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喝酒。坐在我身后的外国人总摸我,我骂了他两句,他还摸我,我一生气就打了他几拳,何某某后来的朋友用头撞外国人的头,又打了外国人头部几拳,把外国人打倒了。打完后何某某拉着我,我们五个人出了21世纪音乐城的大厅。后我们五个人商量去吃饭,我和朱某某、何某某一台车,何某某的两个朋友一台车。我们调头汇车时,何某某后来的朋友和我们说完事了,人在报刊亭后面呢,我们就一起去吃饭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孔旭阳系主犯,李双亮、尹绪峰系从犯。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孔旭阳、李双亮所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孔旭阳辩护人所提孔旭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牡丹江市公安局、黑龙江省公安厅及公安部的鉴定文书均予以证实,尹绪峰所提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尹绪峰无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程序合法,检材充分、可靠,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李双亮所提司法鉴定缺乏理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周波代理审判员孙淑范代理审判员刘艳东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