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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性及实现途径
发布日期:2015-10-18    作者:赵江涛律师
/孙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
 
  裁判说理实际上就是法官展示其得出裁判结果的推理过程,因而说理要讲究逻辑性。本文主要围绕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性展开。
 
  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法官应充分阐明和论证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融为一体,以使裁判文书的说理具有权威性的同时兼具科学性以及可供检讨的容许性。相对于其他程序的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在逻辑性方面的要求更高。主要缘由,一是再审为终局性诉讼程序,需要在原判基础上对已有的主客观素材进行逻辑编织,或纠正、或补强原审裁判说理。二是再审裁判文书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还要说服原审法官,从而使其纠错功能得以在预防层面上得到延伸。
 
  那么应如何加强再审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性?
 
  需要明确再审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起点
 
  对于再审程序来讲,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起点应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因此,梳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意见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即为裁判文书说理的第一步。实践当中,应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的案件占比很高,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部分当事人甚至无法准确阐述自己的观点。有鉴于此,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应首先按以下三种常见类型进行识别,即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再审相关的内容、有法律依据但与再审无关的内容以及不具有法律依据的内容。对属于类型一的当事人意见,应在忠实当事人本意的基础上进行法律修辞上的加工,以使其表述规范化。例如,"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退还执行案款"应调整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类型二的当事人意见,并非再审争议的内容,往往系当事人认识错误造成,但对此类意见亦应忠实记录,而在判理部分只需简单回应即可。例如,在我庭审理的一件物权保护纠纷中,申请人误以为原判将部分拆迁奖励判归被申请人,而以此作为原判确有错误的理由之一。再审判决忠实记录了上述意见,并在判理中以"原判未将拆迁奖励判归被申请人正确"的方式予以回应。对属于类型三的当事人意见,则可以不记入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的判理部分应充分公开论证过程
 
  论证说理应重视逻辑方法的运用,尤其是作为法律论证的主要逻辑形态的三段论的运用。在实践中,对三段论推理模式的运用经常出现以下问题:大前提的缺失和小前提的论证不充分。
 
  第一,法律适用是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抽象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取裁判结论的思维过程,因此,首先明确大前提才能确保之后的论理有的放矢。
 
  以我庭审结的一件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为例。A银行与B律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由B律所指派律师代理A银行参与执行案件,代理费按照回收案款的7%收取。在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A银行因不满执行工作陷入停顿,向B律所发函,函中具体设定了工作目标和完成时限,并明确如B律所无法按时完成既定目标,A银行将单方解除代理协议。在上述函件指定的完成时限届满后,A银行向B律所发出解除代理协议的通知,并另行委托C律所完成剩余执行代理工作。在得知A银行收到案款后,B律所将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赔偿代理费损失。原判关于A银行是否应赔偿B律所代理费损失的论证结构如下:(1A银行解约行为合法但不合约、不合理;(2A银行解约行为给B律所造成损失;(3)所以,A银行应赔偿B律所损失。上述论证模式不属于法律适用所需的演绎推理,并未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对应关系,论证效果不免大打折扣。再审判决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对原判判理进行了重构:(1)大前提--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小前提--A银行解除合同缺乏正当性:执行工作停滞并非B律所造成;②A银行设定的工作目标不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③B律所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3)结论--因此,A银行应赔偿因其解约行为给B律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三段论作为司法推理的经典模式,对于实现司法形式理性发挥着显著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单纯逻辑学意义上的三段论与司法推理的三段论是有很大区别的。逻辑学意义上的三段论的论证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因而其得出的结论毋庸置疑。(例如经典的三段论推理范式: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会死。上述推理中大前提和小前提都是公认的真理。)而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需要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在特定的事实构成要件与事件的特定部分之间逐步建立起来的,需要不断的内部证立。
 
  以我庭审结的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A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前,A的前夫C以其对待售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AB所签合同无效。后B诉至法院,要求A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判的法律论证采用了经典的三段论结构:(1)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A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存在过错;(3)因此,A应承担赔偿责任。A不服原判,认为己方不存在过错。针对A的主张,再审判决在推理过程中加入了多个证立环节,对A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充分论证。以下是再审判决的论证结构:(1)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为过错;(3)明知或应当知道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即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4)知晓存在其他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未征得其同意出售房屋即为放任不利后果发生;(5A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只约定房屋使用权归A所有,A知晓C对房屋享有共有权;(6)因此,A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的推理重心在于对确定性结论的追求,而再审判决的推理重心则转向了对作出判断的过程和结构的完善。这种论证方式的转变,对于帮助当事人理性接受法院裁判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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