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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裁判文书经典样本剖析——“充分说理”的实质印象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一)怎样介绍人犯?——“充分说理”的理念与人性基础
  裁决开篇仅仅用了一段、不到五行英文{13}介绍了本案人犯自然状况,涉及人犯的姓名、国籍、出生日和出生地、父亲与配偶姓名、现职业等。法官以“简-皮埃瑞·班巴·贡博先生”称呼人犯,没有使用“人犯”、“疑犯”等术语;“先生”也是西方的尊称,相当于汉语中的“同志”或其他什么,总之不含有任何贬义。这里也没有任何“前科”或“不良品行”介绍,尽管该人“前科”的确很多很重,“品行”也谈不上优良。如此称谓在法院全部司法文件中一以贯之、没有例外。在记录翔实的法院全部庭讯笔录中,我们也从未发现其他口头称谓。国际人犯一般乃“罪恶之尤”,不但“震撼人类良知”并且抓捕不易,更有无数被害人瞪着血红的双眼凝视法官。国际法官却能如此儒雅地对待人犯,值得深思的地方实在太多太多。
  对人犯保持基本的尊重展示出无罪推定和人文关怀的真立场,淡化无关问题(前科、品性)展示出司法理性与自治的真素养。立场与素养如何是能否充分说理的理念与人性前提。说理的必要性来自对被说服者的尊重,这无须赘论。无条件接受揭老底和人格训斥并如实回答问题,是被藐视者、被蔑视者和被歧视者的必然待遇。
  (二)怎样介绍“程序历史”?“充分说理”的程序前提
  裁决用了5页、20段、33个脚注详细介绍了本案程序法事实{14},这对于我们而言是不可想象的。这几乎正是法院所有正式法律文书的一致要求,不仅仅限于司法裁决。
  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客观性要求,不是主观性要求。具体而言,首先要求法官尽量以“裁决”方式从事并记录司法活动,展现司法行为的严肃、规范和威仪,并供当事各方正式监督与严肃回应,尽量避免口说无凭或暗箱操作。不论诉讼模式如何,举报、立案、调查、逮捕、起诉、审判、上诉、执行等等都是诉讼必经环节,每个阶段还有众多司法活动与争议。再简单的程序和案件也会生成十份或数十份以上法律/司法文书,司法官有义务及时、全面生成文书并整理成卷。其次就是要求司法官完整、及时地公开、送达法律/司法文书。要么不生成,要么不公开,要么不送达,当事人与参与人如何知晓和引证?如果多数文件并未依法生成或属于单方“秘密”,司法官又如何能够进行裁判性引证?
  “公平”是国际司法的核心价值,“表面正义”更是客观要求。法律文书残缺不全、司法过程记载缺失、“保密”事项信手拈来、案情进展飘忽不定,司法的“表面不公”跃然纸上。法律文书/司法裁决详密交待和引证“程序历史”,就是宣告“本案究竟是如何打造出来的”——其中蕴含了多少司法故事或变故以及各方回应机会究竟如何,是司法规范、民主、理性、自治、自信、公开、透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充分说理的程序前提。裁决说理,首先要程序合理。程序不合理,裁决“说理”就缺乏基本前提。程序不合理但裁决‘合理’”的情况或许存在,但这是以主观合理代替客观合理,评价标准飘忽不定。司法活动既已发生,为何不能生成和公开法律文书呢?是的,严格保密除外,国际刑事司法中也存在法定的保密要求,但是“保密”不能漫天要价,一般只会涉及被害人与证人“保密”问题,“保密”只是例外措施、同样需要“充分说理”;就是法定的“保密”措施也不是无边无尽,通常的措施就是临时删除需要保密的文字(一般是文件中的“身份信息”),但并不是只要“涉及保密事项”,就要拒绝成文或把整个文件甚至整个卷宗藏匿起来。
  (三)本案应否受理?——并非仅仅是国际司法的第一道门槛
  由于法院存在属物、属时、属人等管辖局限,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就成为诉讼惯常争议。其实国际司法向来如此,只不过以往的质疑焦点往往是“法庭与审判的合法性”,例如“二战”审判、冷战后审判等都是如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争议依旧火爆(特别是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与三个具体案件,苏丹不是《罗马规约》当事国,其犯罪情势由安理会移交),但是不再有人质疑法院本身的合法性了(咒骂是另外一个问题,是非司法问题),这是一种进步。总之,在国际司法中,管辖争议屡见不鲜,也是一种特色。因此,裁决总是要费一番心机说上几段。{15}法庭的推论结果是肯定性的,“说理”方可继续。管辖的道理不说透,国际司法无法展开。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国内司法的管辖争议就十分罕见。问题仅仅在于:应否对管辖争议认真交待并对裁决充分说理。在我国,民事属地管辖属于典型争议,但一般在最终裁决中基本不提;民事级别管辖属于非典型争议,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内部事务,更是不屑一提;当然还有司法与仲裁分工争议等,裁决“说理”情况大同小异。
  与管辖争议性质类似的,还有回避争议。针对特定人的回避,法有明文,但是最终裁决一般不会提及;针对司法、仲裁机构本身的回避,由于法无明文,不但最终裁决只字不提,甚至连阶段性裁决都很难正式生成。本人曾代理债权人(供应公司)向第一债务人(建筑公司,承包人)和第二债务人(区法院,办公楼和家属楼发包人)追讨巨额料款,由于两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都在同一市区,原告被迫越级告诉至市中院(回避该区法院),却被上级法院口头拒绝,只好诉至该区法院。何时开庭、何时胜诉、何时执行?起诉之时就成了悬案。
  管辖异议也好,申请回避也好,都是对法院、法官本身的失信。如果被质疑者不能认真对待、充分说理、恢复信心,就认罪服法或自动履行的关键意义而言,其他裁决事项及其“说理”是否还有实际意义?拒绝详细交待和论证管辖或回避争议,就当事人的“上诉权”或“申诉权”而言,也是一种严重的司法抽条——上级司法机构有权继续充分了解这类诉讼详情以供全面审议。
  (四)“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说透“证明标准”,也是法官的使命
  证明标准(evidentiary threshold)问题虽然依旧是“程序话题”,但是进入了“充分说理”的实质阶段。不论立法上的“证明标准”多么动听,任何法律本身都不可能把标准说透。一般而言,说透主要是学者的使命,如果是法官的使命,岂不是让法官累死?
  国际司法官的回答是消极性的:说透“证明标准”也是法官的使命。裁决用独立的“第四部分”耗费15页、57段{16},对证明标准、证明原则、判断方法等进行了长篇大论、充分说理,唯恐当事人不明白法官对证据的理性剪裁思路。
  裁决指出:诉讼阶段不同,法定证明标准各异。从下达《逮捕令》到确认起诉再到终审判决,诉讼越前进,证明标准越高。本阶段(确认起诉)的证明标准是:“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17}这里出现的“充足”(sufficient)和“实质”(substantial)两个形容词务必澄清,法官的麻烦也就随之而来。法官进而考证:根据《牛津词典》,实质就是重要、坚固、物质、打造良好、真的之意,不是虚构、想象(imaginary);用预审一庭的话说,就是“检察官必须提供具体的和有形的证明,表明其特定主张的推理思路清晰无误”;根据法律规定,法官需要作出确认或不确认裁决;法官为此必须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in dubio pro,“无罪推定”的法律渊源)。{18}在此,为了充分说理、澄清证明标准,法官采用了词源学、判例法、规范解释和法律箴言四种方法,这与耐心细致的学术方法几乎没有任何差异。
  证明标准清楚了,还需附之以证明原则(evidentiary principles),法官进而指出:根据《罗马规约》各条、本院判例和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本庭将根据下列“证明原则”裁断已披露证据。
  1.相关性(relevance)与证明力(证明价值)(probative value)
  相关性就是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nexus/relationship);这种证据的存在可能会(tends to)增加或减少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法庭必须就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合理的连结关系作出裁决;唯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具有相关性。证明力就是证据的分量(weight);分量是对证据的定性评估;证据若想发挥建设性和决定性作用,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证明力。法庭拥有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在评估证据的相关性时广泛动用这种权力;法庭在认为适当时就会赋予特定证据“分量”;法庭不受当事人对证据的定性约束,法庭自行评估特定证据;法庭牢记本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审判证明标准;不论证据形式(type)如何(直接或间接)、也不论披露当事人来自何方,法庭都同时评估其相关性和证明力;法庭最终确定证据在何种程度上会对法庭的立场发挥作用。
  2.可采性(admissibility)
  法官指出: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性和证明力与可采性属于不同概念;本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某种特定形式的证据本身就不具有可采性;法庭依法可以或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就可采性问题作出裁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可采性异议,法官也没有发现排除部分证据的任何理由。
  3.直接或间接证据判断方法
  本案证据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后者包括传来证据(hearsay evidence)、联合国与非政府组织报告和媒体报道。本院法律提到的证据形式多种多样,但是本案目前没有当事人依靠到庭证人(live witnesses)。尽管如此,当事人举出了来自已知和匿名证人或证人陈述摘要的目击证词(eye-witness testimonies;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提供第一手信息,影响法庭使用;经过认真审查,如果直接证据(例如目击证人的书面陈述)既相关又可靠,不论来自何方当事人,足以使法庭赋予其高证明力;法庭可能会依法依靠这种单一的直接证据作出决断。预审阶段可以使用匿名证词和证词摘要,但是证明力较低,因为它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机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直接证据为低,这是一项基本原则。法庭虽然不拒绝间接证据(判例法通则),但是务必谨慎使用;法庭不能主要依据间接证据作出裁决。法庭区分直接与间接证据,而且有必要设定判断间接证据的方法。法庭采纳两步走法(two-step approach);第一步是评估间接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和可采性,因为它可能与直接证据有关;第二步是判断其是否存在呼应性证据(cor- roborating evidence),而不考虑其形式或来源。法庭因此就能确认:结合其他证据,有关证据是否会整体上获得高证明力。法庭运用这种方法就可以确信:间接证据中的信息可以得到其他证明力或高或低的证据佐证。尽管本院《规则》不允许设置呼应性的法定要求(性暴力犯罪尤其如此),但是本庭认为:若想证成一项主张,仅仅依靠一项证明力较低的间接证据并不可行。因此,尽管针对一项指控的全部证据都缺乏直接性、仅有间接证据群支撑,其证明力也足以满足证明标准、让法官作出裁决。
  4.其他证据问题
  证据的不一致性(inconsistencies)不会导致法官对该证据的自动拒绝,也不会妨碍法官对它的使用;法官为了界定其证明力,会评估这种不一致性是否会对该证据的整个可信度和可靠性产生疑问。法庭会审查每份证据的内在协调性(intrinsic coher- ence);每份证据可能会证明多个问题,不一致性可能只与特定问题有关;不能证明此问题,却可以证明彼问题,因此不会妨碍法庭使用。法庭不会自动拒绝主要是基于政治或其他动机而来的证人作证,而是针对其就对待每个待定问题的可靠性并结合整个证据群作出评估。
  5.逐案分析法(case-by-case approach)
  法庭认为:每份证据属性殊异,不同指控、构成要素、案件事实及其不同关系特性各异,因此才需要因案制宜。
  6.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
  法庭指出:法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评估证据,但并非可以武断或无限制行事,法定的相关性、证明力与可采性要求就是不可逾越的雷池。{19}
  法庭最后还对辩方提出的相关异议作了回应:辩方责怪控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用语概括指控、侵犯辩方权利,法庭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本阶段只要求控方提供充足而不是全部证据。辩方还指责控方界定犯罪时区跨度过大、粗疏而混乱,法庭认为控方具体指控都有精确时间。等等。{20}
  通观裁决下文,上述证明标准、证明原则、判断方法等果真成为个案(具体指控)分析的指导原则。在我们看来,这种“说理”似应属于学术说理,只应作为“裁决说理”的学理指导而不应成为裁决本身。殊不知,真正经典的判例都属于这种性质。此裁决下发之后,注定受到学界与司法界关注,原因十分简单:该裁决确立了确认起诉的证明标准、证明原则和判断方法。我们由此也可印证:国内法与比较法的基本功力在“国际司法推理”中显得多么重要。然而细观下文才知:这仅仅是冰山一角。
  (五)如何进行实体性说理?——犯罪论体系的国际化辩正
  整整24页、70段过去,“刑诉法学者”过足了瘾,裁决终于进入实体说理阶段。刑法学者的大餐拉开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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