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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新增加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第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第三,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是否要以逃逸行为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第四,是“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面笔者将对以上问题作出详细论述。

  一 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 ;其二,认为是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其三,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

  首先,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并基于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三个罪刑阶段。所以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指那些肇事者因为害怕承担罪责,而驾车逃窜,以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 同时这三个罪刑阶段中两次出现“逃逸”,其中,第二个罪刑阶段要求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司法解释中将其进一步明确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且侧重点在于强调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以之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第三罪刑阶段中的逃逸并未要求“交通肇事后”,司法解释也只将其具体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没有明确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要求其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我们既可以理解为这有可能是基于立法力求文字简洁的考虑,而默认了此中的逃逸要求有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也可以认为立法者认为此处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重要,因为此处的侧重点在于逃逸这一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死亡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因为有了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才有必要将对逃逸这样行为的处罚法定刑提到更高的档次。

  我们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单从文义理解,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在先,至于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稍后在具体论述,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反而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3、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这里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这里的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

  律上对于同种数罪往往是作为同一法定刑刑度内从重量刑的情节之一,例如盗窃罪等等,或者是作为在加重法定刑刑度内进行处罚的量刑情节,例如抢劫罪,强奸罪等等。但是对于主观罪过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是否有必要将二次肇事犯罪作为在7年以上这个法定刑刑度内处罚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没有这个必要。综观刑法分则诸罪名,即便是故意犯罪例如盗窃罪的同种数罪即多次盗窃也只是与一次盗窃犯罪处在同一法定刑阶段,只有象抢劫、强奸这样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才将同种数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处理。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死亡也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单纯的过失,而且,虽然交通肇事行为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但是这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一般的海上、航空交通事故以及重大工程事故、消防事故犯罪的危害性更高。所以将交通肇事罪作为这方面的一个特殊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没有这个必要。至于,如果二次肇事的前一个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存在的其实就是一个犯罪。仅仅因为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就将法定刑提高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更加有违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按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为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交通肇事导致一个人死亡,其主观恶性并不比一次肇事犯罪重,而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前两种情形严重,仅仅因为这一肇事犯罪是发生在逃逸过程中,就可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当事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况且,新的司法解释也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以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规定都否定了“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二次肇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里的“人”仅仅是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

  二 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在排除了二次肇事的情形之后,我们再来讨论一次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对此,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第一、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立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第二、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我们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为犯罪人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这里行为人在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在法律上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否则,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愿意,因为立法本身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但是,在新增加第三罪刑阶段之前,此种逃逸行为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或者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罚,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但是在加重对逃逸行为处罚的立法意图指导下,将此种情况加入第三罪刑阶段,反而使得法定最高刑减至15年。

  最近,媒体和公众对于交通肇事后在逃逸的过程中将人拖挂致死的定罪量刑多有异议。如郑州的张金柱案,甘肃省的胡小聪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事后逃逸一案等往往是传媒的煽情炒作激起民愤,共同形成对审判的压力,造成司法上的一度混乱。对于交通肇事后拖挂被害人逃跑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题中之义。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例如,陈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发生碰撞,杨当即被弹到了小客车左侧的挡风玻璃上。由于采取措施不及时,在杨被卷进车底挂住并被拖行20多米后,被告人陈某才将车刹停。陈下车见到杨在车底,且有路旁群众要求抢救伤者并准备报警时,便立即启动客车逃离现场,致使杨某又被拖行5米多后才落到路面。杨随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全身多处擦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于本案,陈某交通肇事在先,并且发现被害人被挂在车底后,在有路人要求报警和抢救伤者的情形下,不采取任何抢救伤者的措施,也不管被害人是否会发生更大的危险,毅然驾车逃离现场的。陈某的客观行为已经可以表明其对于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已经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显然,不能放在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理解。而在郑州张金柱一案中,有记载表明张下车后醉醺醺的问了一句:“啊,撞到人了吗?”这至少表明当时,张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对于撞到人尚且狐疑,至于车下拖挂有人就更加没有认识,因此无法判断其有间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内容,此案其实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三 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前提

  在确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文义解释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第三个罪刑阶段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否认存在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而由于肇事环境特殊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病理原因,致使其因为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重要。也有学者主张这一罪刑阶段实际上是以逃逸的形式完成了一个不作为的犯罪,而因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不应该有犯罪行为的,主张其前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外,有学者坚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

  首先,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伤害,但还没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人只要履行法定义务就可以完全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甚至被害人连重伤的程度都达不到,行为人也不必为肇事行为负刑事责任;然而,只因为行为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本来不会发生的损失成为现实。我们当然承认,现实中,确实会存在这种可能性,比如,案件发生在深夜,路远人稀的地方,或者被害人本身有其他病症,虽然只是被撞成轻伤,但由此引发其他病症,因为得不到救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对于前者,虽然行为人自己可以否认当时并没有离弃被害人的故意,但是基于当时当地的特殊情况,正常人都应当预见到其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行为人仍然采取了逃逸行为,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所以这种情况应以间接故意杀人来对待。对于后者,被害人的轻伤会引发其他病症,导致死亡,完全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的两种情况,行为人的前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通说有三种,即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不能否认,此处以逃逸形式完成的不作为犯罪是因为存在之前的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这一先行行为,但是同时根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抢救伤者和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所以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和法律规定竞合的情况。理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所以从先行行为不应该包括犯罪行为这一角度论述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首先,尽管刑法典本身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但是,基于一般的立法原理,三个罪刑阶段的行为内容和处罚都是以递进的方式排列的,既然第二个罪刑阶段的逃逸要求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那么第三个罪刑阶段要求前行为成立犯罪也是不言自明的。其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果交通肇事只是致人轻伤,逃逸本身并不会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行为人因为害怕被害人纠缠不休所以驾车逃逸,只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逃逸行为一起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仅当逃逸这一不作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而且是过失的状态,就要处以行为人7年以上的刑罚,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情况下,司法更不能轻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严格控制在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宜。

  四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究竟是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法定构成来看。

  所谓结果加重犯,通说认为,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就现行刑法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二、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三、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当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但是,我们认为,这里的问题并非是扩展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范畴这么简单的。因为结果加重犯,要求存在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这一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这一严重后果与该基本犯罪行为有着高度相关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则是在基本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人由于存在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以逃逸的形式不履行法定义务,尽管,前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难辞其咎,但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构成模式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因为逃逸的介入,使得犯罪进入了法定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阶段,而这一阶段是通过逃逸来违反法定义务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这一完整的犯罪形式形成的,法律通过明文规定将这种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规定在交通肇事罪的更高法定刑中,而不以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作为与不作为都是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在交通肇事后新加入的一个行为,并且这个新的行为在前一行为的基础上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与结果加重犯通过一个行为,不仅满足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且还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而情节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法律中规定对于特殊严重的情节另行适用更重的法定刑。情节加重犯是相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的。

  综观中国的刑法典,不难发现,所谓情节加重犯,一般是对于在法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出现特殊的犯罪工具、犯罪方法、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等情节时而予以适用更高的法定刑。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罪刑阶段,亦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肯定逃逸这种罪后表现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对于第三个罪刑阶段,逃逸致人死亡就不能认为其是罪后表现,因为这里存在了新的行为和新的行为造成的新的后果,这一罪刑阶段是可以单独成立一个罪名的,只不过法律将其规定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其与一般的情节加重犯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小结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并且这一罪刑阶段的适用必须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前提。而且这一规定既有别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又不同于情节加重犯,而是属于刑法上的特殊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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