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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刑罚均衡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刘建军 李大龙
行为人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处罚。如某人驾车在厂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因判断失误将一人撞倒致死,通常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某人酒后驾车在国道上行驶,因判断失误、措施不当,将一人撞倒致死,通常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相比较,从两罪侵犯的客体、社会危害程度及两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分析,后者的罪过远重于前者,而在量刑上却恰恰相反。

    罪刑均衡(也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应当保持对应的均衡关系,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不仅是刑罚轻重与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均衡,也是刑罚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均衡。刑事立法规定、刑事司法确定刑罚的轻重,既要考虑到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到未然的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唯如此,方能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取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看是出于过失,从客观后果看,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侵犯客体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对该类犯罪单列为交通肇事罪,从而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客观危害的程度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宁,具有针对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而一般过失犯罪危害的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因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较一般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另外,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特别规定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一样,都与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密切联系,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是因违反业务规则所引起的,而普通过失犯罪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其通常注意义务而构成。从罪过程度看,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当今各国刑法均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应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其理由是:(1)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较普通人要求更高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2)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有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3)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虽然具有较一般过失犯罪更大的条件性和偶然性,但并非不可克服。(4)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生产操作和交通运输过程中,涉及到多人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影响面宽,危害结果严重。应该说,这些理由都较为充分。由此可见,业务过失和危害公共安全,是加重过失犯罪法定刑的两个基本情节。当然,这两个加重情节也有轻重区别,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重于业务过失。

    我国一直存在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与某些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不协调的问题。刑法修改前,过失致人死亡之罪(原过失杀人罪)最高刑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也许是考虑到两者量刑上的悬殊,修订后的刑法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降低为七年,但仍与通行的对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相距较大,尤其表现在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量刑不平衡的现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应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尤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更应如此。理由前已阐明,即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大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其主观恶性较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之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业务犯罪加重处罚是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有助于从事业务的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人无论是有认识还是无认识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危害结果发生,都反映出行为人淡漠、甚至蔑视从事一定业务所要求的职业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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