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倪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到某物流中心洗车。该物流中心是集修车、洗车、配载于一体的服务中心。倪某驾驶车辆在物流中心倒车时既没有下车观察车后状况,也没有在获得他人帮组引导得情况下倒车,将车后年仅5岁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由于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公安局认定,倪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倪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倪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倪某是在物流中心撞死该小孩的,该物流中心不是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所以倪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是,倪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物流中心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通肇事罪,是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犯罪嫌疑人倪某在没有人别人作引导情况下的倒车行为违反了操作规程即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款: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所谓“公共”,其基本特征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具有公共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道路,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无疑是主要的公共交通场所,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物流中心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并且车辆、人员出入很频繁,所以物流中心符合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义,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本案中的倪某的倒车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倪某的心理是故意,但是倪某对造成小孩死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则是过失。
所以,本案的倪某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倪某驾驶的车辆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翟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