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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深夜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孙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刘某,将刘某碾压于车下。事后,孙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因被告人孙某的遗弃行为而延误救治时间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成立交通肇事罪。该案的被告人因意外撞伤被害人并致其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有生命危险,孙某有送其到医院抢救的义务。但孙某却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时间于当日死亡,故孙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他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该起事故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孙某撞人,二是孙某逃逸,前者由于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属于意外事件,后者因刘某的危险状态是孙某的先行行为导致刘某处于危险状态,孙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的义务而没有救助,所以应孙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阐述如下:

  这是一起因意外事件撞伤他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应定何罪在学理上尚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焦点。若行为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1]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助伤者,将被害人丢弃路边、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延误救助时机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因意外事件导致死亡而衍生出的是本案的研究价值所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认为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没有机械套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的精神。

  一、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管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而按照刑法典第16条意外事件之规定,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2]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而对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而言,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交警大队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缺乏犯罪的主观条件,并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义务,所以孙某的前一行为属意外事件范畴。

  二、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问题

  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够成交通肇事罪,但事后,孙某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汽车下,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刘某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从法律视角来看:衡量社会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3]应当对孙某逃逸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孙某遗弃伤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履行先行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原因在于孙某的无过错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其次,先行行为不应限于违法行为,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引起不作为义务而成立不作为犯罪。既然由于该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先前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保证以后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可以实现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刑法中,由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由两种类型,一种是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实际上也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纯正不作为犯。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即属此类;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不纯正不作为犯。如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故意杀人罪即属此类。

  为何不认为该案应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死亡之规定,理由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当然,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此种情形一般以本罪的加重构成论处。上文已详细阐述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属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故不能套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反,孙某明知在被害人可能死亡而且夜间不大可能获救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成立故意杀人罪。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3]贝卡里亚:《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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