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如何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青青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19时45分,被告人魏青青无证驾驶牌号为闽AL1980的小轿车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闽水园路段由西往东行使时,其车头左侧及左后视镜与由北往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振发生碰刮,造成被害人陈振倒地,颅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内、外踝骨折,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青青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青青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魏青青在其父亲魏豪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7年12月23日,被害人陈振收到被告人魏青青的父亲给付的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魏青青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青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过失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部分自行息讼。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青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但却涉及交通肇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两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肇事人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之后又主动投案的,能否认定为逃逸;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1.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逃逸
刑法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具有双重目的。一是鼓励肇事人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即处于危险状态,此时的任何延误都可能加剧被害人的生命危险。作为这一危险状态的造成者,甚至可能是当时除被害人外的唯一在场者,肇事人的首要责任就是及时以最有效的方式对被害人施以救助,以尽力避免被害人因救助延误造成进一步伤害。正因为如此,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禁止肇事人逃逸的另一目的是为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认定肇事人是否构成逃逸时,应考察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阻碍了上述双重目的的实现。肇事人离开现场后,要否定逃逸之成立,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人离开现场之目的并非为抢救伤者,而是致伤者于不顾,驾车逃离,虽然当晚即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与逃离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被告人投案之时,逃逸之事实业已成立,不因其后的投案而被推翻。
2.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对于肇事人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能否成立自首,理论界颇有争议。刑法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即意味着肇事人有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的到来;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也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交通法规和刑法赋予了肇事人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决定了交通肇事犯的自首标准的特殊性。既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只是逃逸人履行了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认为肇事人有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并且正是此种义务排除了肇事人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可能,则肇事人在肇事后不逃逸,立即对伤者施救,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亦不应成立自首。因为既然对伤者施救和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义务,那么对肇事后没有逃逸、等候处理的肇事人而言,此种义务也应存在,此时肇事人不过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已,自然也一样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此,则交通肇事案件将不存在自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相违背。
自首之本质特征是自动投案,亦即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自首制度之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刑罚目的之实现。这两方面即为自首制度之目的和根据。在认定自首能否成立时,应以能否实现这两个目的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认定一般自首的两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在其父亲陪同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条件,理应成立自首。若依否定成立自首的观点,将肇事人逃逸后成立自首的可能完全排除,则肇事人在逃逸后极可能就此彻底走上逃亡隐匿、对抗到底的不归路,这不论是对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还是对司法机关查证有关案件,显然都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运用宗旨相违背。
(以上名字均为化名)
作者: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徐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