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李金龙与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93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2016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认为,《担保函》虽以南通五建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的名义出具,但其内容明确了由南通五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加盖了南通五建的公章,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南通五建的公司行为并无不当。该《担保函》的内容表明,南通五建系为马宏向李金龙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南通五建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李金龙虽主张借款实际用于马宏承包的南通五建承建项目,但该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律规定表明,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李金龙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李金龙所持南通五建是本案借款人而非借款保证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