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艾某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麦某科电气有限公司,王某公,杨某莲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分析: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等于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和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发生混同导致出资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以个人财产作为公司债务担保。第三,被告回避态度,不参与答辩和出庭,法院将会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对报告方不利判决。 法院判决部分节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麦某科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麦某科公司向原告购买环网柜等产品;交货方式为发汽配,到货地点及收货人在发货前两日内通知;结算方式为款清发货;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深圳市某哈物流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世某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麦某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提交的《某哈物流发货明细》、《深圳市世某通物流发货清单》显示,原告通过深圳市某哈物流有限公司发货24单,通过深圳市世某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货11单。此外,深圳市某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发货23单到吉林省指定地点,1单到黑龙江省指定地点,货物均已签牧,运费由原告委托张莉个人付至该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3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未回款总额为2978497元。此后,麦某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11200元。 麦某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某东公司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东公司支付货款2332685元,并支付违约金793112.90元。诉讼中,麦维科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28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总金额为4801185元。经审理后,该院认定其中13份合同中价值为3379700元的货物,麦某科公司已交付某东公司,对剩余价值1421485元的货物未予认定。据此,扣除已付货款200万元及退货款468500元后,该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森东公司向麦维科公司支付货款9112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的违约金。后麦某科公司、某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于2015年5月26日生效。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0元。 麦某科公司系于2011年1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某公、杨某连。王某公、杨某连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某哈物流发货明细》、《深圳市世某通物流发货清单》、《证明》、《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委托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某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麦某科公司经对账确认麦某科公司尚欠货款2978497元未付,麦某科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收到《对账单》载明的货物,对麦维科公司辩称对账只是对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核对,并未涉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麦维科公司辩称(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尚有价值1421485元的货物未交付森东公司,该某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麦某科公司、某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麦某科公司、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且麦某科公司诉某东公司案件中涉及的货款为双方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交易的货款,而本案中涉及的货款为2013年之后交易的货款,两案所涉货款的时间段并不吻合,在麦某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系因原告造成的情况下,其不能以与他人合同关系中承担的损失作为拒付本案货款的抗辩,故对麦某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扣除对账后麦维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11200元后,麦某科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067297元(2978497元-911200元),该款麦某科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诉请麦维科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十,该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且麦某科公司要求调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后其曾向麦维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由麦维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麦某科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王某公、杨某连为夫妻关系,该两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麦维科公司,该公司实质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王立公、杨春连将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王某公、杨某连应对麦某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麦维科公司是由王某公、杨某连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原告主张麦维科公司系一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公、杨某连存在与企业财产混同,或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王立公、杨春连对麦维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公、被告杨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麦某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艾某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729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市麦某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艾某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艾某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1.50元,由被告吉林市麦某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