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被指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1、基本案情: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到顺庆区芦溪镇交通街散步时,在被告人严某家旁边的巷子内小便,被严某夫妇发现,双方在严某的门面内发生争吵、谩骂,李某上前抓严某,严某用手掌朝李胸部处推了一掌,李因年老体弱未站住,后退几步至店铺外街沿,仰面向后跌倒头枕部着地致头部损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同年7月22日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被告委托,罡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任静代理,担任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经过法院的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人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法律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