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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团伙骨干周某涉嫌盗窃罪作案29次被指控,被从轻处罚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16-08-28    作者:刘小灿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布控准备抓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看到周某等三人用小型家用轿车运输废旧钢铁到某废品收购站出售,觉得形迹可疑并在周某三人交易时口头传唤周某三人及废品收购站老板唐某。
经查明:周某本是重庆某大型国营企业的裁料员工,因看他人盗窃取利而禁不止诱惑,伙同另两位同事杨某、廖某建立一个稳定的微信群,每天以其中任何一个人发出“上班了”的信息为暗号,三人以团队为单位,以各自所有的小型家庭轿车为运输赃物的工具,相互配合盗窃企业废料前后一共29次,盗窃企业废料20多吨,并将所盗窃的废料分别卖给两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批废料价值近3万元,唐某明知三人所卖之物系盗窃的得仍加以收购,被司法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办案】
刘小灿律师接受周某父亲的委托,其父亲明确表示因为周某尚有四月的孩子需要抚养,所以特别希望律师为周某争取自由。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考虑到周某等三人属于稳定的团伙共同犯罪,并且作案次数多达29次,通常司法机关在考虑对其是否采用羁押的强制措施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会重点考虑上述情节。从情节上看,周某想要以不羁押的方式来结束本案无疑是具有很大难度的。
对于周某而言,只有找一些足以打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从从轻处罚情节,才是其能够被减轻处罚的关键。刘小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在周某被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会见周某,并向办案机关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提请逮捕律师意见书》、《不予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成功为周某争取到取保候审。在办案过程中,刘小灿律师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一审辩护词》等书面辩护意见,通过与办案机关的积极沟通,为周某的一审量刑获得轻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办案过程中,刘小灿律师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被害人损失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的目的,建议周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特别向办案机关强调应当综合考虑本案赃物追回情况,周案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盗窃事实,周某的认罪悔罪情况等事实,最终律师的有罪从轻辩护策略得以有效实现,周某没有被批准逮捕从而取保候审,在一审庭审后被人民法院从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家属和被告人也能对律师的辩护表示满意。并且在庭审后,审判员也对刘小灿律师的职业态度表示了赞赏。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对周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刘小灿律师依法指出周某具有的依法应从轻等处罚的情节,并最终得到认定,周某获得了减轻处罚:
1、周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侦查机关尚不知晓的28次盗窃事实,并且这28次盗窃所数量和盗窃物品金额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虽然这一行为不能定性为自首,但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对周某主动交待的28次盗窃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与一般情况下被抓获后只坦白被抓获那次的犯罪事实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
2、本案被盗财产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而且周某与其他被告人也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的经济损失,犯罪财物损失已得以弥补,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反规定之处,这也从侧面证明对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也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社会危险性。
4、周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

【争议焦点】
对于周某涉嫌盗窃罪,公诉人和辩护人均不存在争议。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于周某这种以团伙为单位,多达29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人认为:周某与杨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半年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多达29次,再犯可能性大,社会危险性较大,而且取保候审后虽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但没有取得其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并没有化解,所以不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虽然周某与杨某、廖某盗窃次数较大,但其起因与被害单位管理不善相关,该单位长期经常被盗,其保安明知有人盗窃而收取好处给予放行,对被告的犯意产生具有一定作用,虽然这个情节不是从轻的情节,但在量刑时应该考虑。我国缓刑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对一些社会危险性不大,还能够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加以改造的犯罪人群进行不剥夺自由的方式加以改造,周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不知晓的28次盗窃事实,其改过之心已经体现。而且取保候审后积极筹集款项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所有的损失,已经化解了社会矛盾,虽然没有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但被害人谅解不是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必要条件,不能以没有获得谅解为理由不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办案总结】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盗窃案,但他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严惩的团伙作案、多次作案的性质。法律规定二年内三次作案即算多次作案,周某与同案人半年之内多达29次,这是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给周某找到不予羁押和获得缓刑的足够充分的理由,刘小灿律师依事实、以证据进行辩护,周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依法需要承担,但考虑到其到案后的主动交待、积极赔偿的具体情节,法院认为其社会危险性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在常见的盗窃罪和抢劫罪中,缓刑案例本身并不多,通常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本案中团伙多次作案能争取到缓刑的结果,是牛律师机构有一辩护成功的典型案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种情形的,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两年内盗窃超过三次且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每超过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罚量不得超过一年;
(4)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第1条第3款第(3)至(8)项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的百分之五十,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3)至(8)项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具有第1条第3款第(3)至(8)项情形之一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的,增加基准刑的10%至30%;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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