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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量刑有期徒刑两年半,非常
发布日期:2016-08-28    作者:刘小灿律师



【基本案情】
冉某甲、冉某乙系亲生兄弟,2014年4月25日,冉某乙、秦某(另案处理)商量共同出资去重庆购买毒品50克冰毒和50颗麻古,冉某乙负责联系被告人冉某甲购买毒品。次日晚上,冉某甲分别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派出所门前的天桥、十三军门口处将毒品麻古和冰毒交给冉某乙,冉某乙、秦某将毒品带回石柱,放在冉某乙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廉租房家中电脑桌边抽屉里。2014年4月27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冉某乙的廉租房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6.56克,疑似冰毒片剂的红色药丸2.62克。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冉某甲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两路口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刘小灿律师出具《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后因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小灿律师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充分利用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庭前辩护机会,将公安机关起诉建议书中的贩卖毒品罪在起诉时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效达到了轻判的目的。一审宣判后,当事人非常满意明确表示不上诉,当事人家属多次向刘小灿律师表示感谢。
【律师办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冉某甲的父亲委托律师时,冉某甲的亲哥哥冉某乙已经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批准逮捕正处在审查起诉阶段,考虑到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也以贩卖毒品罪对冉某甲立案。考虑到本案涉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接近50克的数量,如果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按重庆地区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应该是在九年到十二年左右,如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则直接降低到三年以下,因此刘小灿律师在接受委托了解案情后当即制定了争取变更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策略。
对于冉某甲而言,要想将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详细地了解案情并且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座谈会议纪要等精神作出相应的律师意见书。在接受委托会,刘小灿律师驱车二百公里第一时间会见了冉某甲并向承办本案的禁毒支队了解了案件的进展。在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被拒绝后,刘小灿律师根据案件进程在最恰当的时机向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在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本案冉某甲没有牟利意图,只是为胞兄代购毒品,虽然其资金来往中显示金额大于毒资,但这属于兄弟之间的其他经济问题,不属于利润,同时指出本案的诸多疑点。人民检察院在听取刘小灿律师的意见后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2014年7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冉某甲认为只要取保期间不犯罪就会没事,不思悔改还与他人一起吸毒,加上公安机关通过继续侦查补强了冉某甲的犯罪证据,2014年7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从接受家属委托到一审宣判,刘小灿律师前后会见冉某甲接近二十余次,期间多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书,指出案件证据的不足之处,结合证据阐述律师变更罪名的各种理由和观点,最终在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成功将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冉某甲成功争取轻判。
【争议焦点】
冉某甲收取冉某乙高于自己购毒成本的几十元钱系利润还是其他经济关系。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冉某甲涉嫌犯罪的罪名性质,对量刑也有重大影响。
【控方意见】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原本认为冉某甲兄弟二人存在毒品交易,冉某甲从其兄冉某乙手中获取的金额大于成本金额几十元钱,具有牟利行为和意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审查起诉阶段交换意见,控辩双方有效地化解了分歧,统一了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追究冉某甲的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冉某甲为冉某乙代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虽然数量较大,但是没有牟利意图,虽然兄弟二人有金钱的灭族,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四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办案总结】
1、本案冉某甲与冉某乙因同一案件事实受到司法机关的惩罚,因为到案时间先后的原因,兄弟两人是分案进行处理的。冉某乙的案件被人民法院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而冉某甲因为变更罪名成功,只判处了两年六个月徒刑,这一结果冉某甲及家人都非常满意。
2、在毒品犯罪中将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的常见思路。但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共同行为中只变更部分人员的罪名还是比较困难的,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能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成功案例也不多,本案中刘小灿律师成功地为当事人取保候审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地变更罪名,
3、刘小灿律师一直认为,禁毒是每一个律师的社会义务,即使我们在承办毒品案件中应该竭力保护涉嫌毒品犯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我们在办案的同时应当对他们宣读毒品的社会危害和家庭危害,尽到律师的基本社会职责。刘小灿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每次对冉某甲的会见除了提供法律服务和分析了解案情外,都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向冉某甲分析解说毒品的危害,对冉某甲进行禁毒宣传。冉某甲多次流下悔恨的眼泪,并写信给父母保证以后将戒除毒品远离犯罪,一定会痛改前非、孝敬父母重新做人。
综上,本案是一起成功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庭前辩护将重罪变更为轻罪的毒品辩护案件。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0.1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0.3克,增加二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0.2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0.6克,增加二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二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六克,增加二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百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三百克,增加二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五百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一千五百克,增加二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五千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的二百克,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五十千克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二百千克;
(6)前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7)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8)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
(9)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10)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存在数量引诱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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