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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02.5克因前科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110网律师
班某某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02.5克因前科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600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0-19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5年因强要钱、打人被行政拘留7天;1986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5天;1986年10月24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88年因犯脱逃罪,加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七年,决定执行刑期八年;199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鲁振纲、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会同大连市禁毒支队经前期工作发现居住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的被告人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当日13时许,在其居住的楼将班某某抓获,当场搜缴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淡黄色晶体1包、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重7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5%。1包淡黄色晶体重2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6%。1包红色药片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会同大连市禁毒支队经前期工作发现居住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的被告人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当日13时许,在其居住的楼将班某某抓获,当场搜缴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淡黄色晶体1包、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重7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5%。1包淡黄色晶体重2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6%。1包红色药片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被告人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总数量为102.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102.5克毒品依法罚没。
 另查,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甘井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班某某指认毒品照片,释放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通知书、(1986)沙刑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88)甘刑字第94号,于翔翱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班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班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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