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犯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米某某犯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4)辰刑初字第89号米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16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绰号“老张”),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O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某先后从溆浦县一外号叫“掰子”(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再打包成小包子,在本县寺前镇山岳坡村其家中及山岳坡村的溪边贩卖,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一次,李某某、宋某某、梅某某各二次(均另案处理),七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得赃款人民币465元及宋某某抵押的二台赃物摩托车。二、盗窃罪: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伙同曹某、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梅某某等人,商量并分工,后去曹某上班的本县辰阳镇余家巷胡某某茶馆实施盗窃,宋某某以与曹某嫖娼为由进入胡某某存放现金的卧室,由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了存放现金的木箱,盗走现金5000余元,尔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米某某与同伙汇合后进行了分赃,被告人米某某分得赃款750元。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O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某先后从溆浦县一外号叫“掰子”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打成小包子,先后七次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李某某、宋某某、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得赃款人民币465元及宋某某抵押的二台摩托车。所得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O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本县寺前镇山岳坡村的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宋则以一台二轮摩托车做抵押。
2、2O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梅某某在被告人米有
家的家中做了一天小工,米某某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折抵梅某某工钱。
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在辰溪县寺前镇山岳坡村的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80元。
4、2O14年6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辰溪县寺前镇山岳坡村的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2克)
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宋则以一台二轮摩托车作抵押。
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辰溪
县寺前镇山岳坡村的溪边,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70元。
6、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在辰溪县寺前镇山岳坡村的溪边,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75元。
7、2O14年7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辰溪县寺前镇山岳坡村的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40元。
二、盗窃罪:
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与曹某、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梅某某、米某成等人商量,去曹某上班的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被害人胡某某茶馆实施盗窃,为此进行了分工。当日17时许,曹某先行到达茶馆,梅某某带李某某、宋某某随后赶到,宋某某以与曹某嫖娼为由进入胡某某存放现金的卧室,李某某则在茶馆门口放哨,进入房间后,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了存放现金的木箱,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尔后与李某某、曹某迅速逃离现场。三人与米某某、米某某、米某成(均另案处理)汇合后进行了分赃,米某某分得赃款750元。
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李某某、梅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从米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并伙同米某某等人在胡某某茶馆内盗窃现金5000元的事实;
2、证人米某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曹某、宋某某、米某某、米某某等人在胡某某茶馆内将胡某某现金5000元盗走的事实;
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米某某负责组织同伙曹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去茶馆盗窃的事实及分赃的情况;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茶馆内的木箱被撬开,钱包里面存放6200元现金被盗,他怀疑是在其茶馆上班的曹某所为,后与曹某电话联系不上,就到报案的事实;
5、辨认笔录8份,分别证明被告人米某某通过对4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准辨认出曹某、梅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事实;曹某、梅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分别通过对4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米某某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米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米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怀化市宏运新城工地门口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米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9、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米某某入所时的身体状况;
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米某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同步制作有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