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案成功申请不予逮捕,立即释放
案情简述
2016年4月29日,严某与其老板、老板的客户及女性朋友在路边站着,准备一起去吃宵夜。有几个男子开车经过,对着同行中的几名女子吹口哨调戏。同行中的老板、客户就出言责备那几名调戏妇女的男子,不料那几名男子从车上下来打人。两伙人就打了起来,严某见状后过去帮忙,用塑料罐打了一个人,也用拳头打了对方几拳。案发后,警察带双方受伤的人去医院治疗并验伤。经检验,对方有三人轻微伤。一个月后,严某经龙洞派出所传唤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律师办案及办案成果
陈旺律师接受严某家属的委托后,前往看守所会见严某。向严某本人及承办人了解情况之后,陈律师认为严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决定向检察院申请不予批准逮捕。
检察院收到陈律师关于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严某的律师意见书后,作出不批捕严某的决定,依法支持了不予批捕的申请,并立即释放了严某。
律师观点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由于以上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使得司法适用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加上司法机关不经意间逾越扩张解释的界限,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在本案中,严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因如下:
1.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在本案中,严某的主观目的并非破坏社会秩序,也没有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对方几名男子耍流氓调戏妇女,还出手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严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甚至有一定的合法性。
2.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之一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处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严某与对方打架根本不属于出于不健康动机无理殴打他人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寻衅滋事”犯罪的定性为: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而严某因对方调戏妇女,耍流氓,随意殴打他人而发生打架的行为跟“寻衅滋事”风马牛不相及,严某既无案底,也不是无业游民、街头混混,而是有正当工作,从事快递行业的劳动者。
只有加强对依法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有效防范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才能避免“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