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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寻衅滋事罪成功案例(附奎文法院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5    作者:赵荣烈律师
该寻衅滋事罪案例中,当事人为有犯罪前科的人,此次又涉嫌刑事犯罪,经过我的成功辩护,最终仅判决了9个月,折抵其已在看守所羁押的日期,实际上仅两三个月出来了。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系潍坊市奎文区前进街“冰饮咖啡”店服务员。2013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荣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5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北王佳乐家超市金通大药房门口附近,因被害人王某向“冰饮咖啡”店店长曹某(另案处理)表示其在该店消费的不满情绪,曹某遂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其第2胸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属于临时起意犯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5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北王佳乐家超市金通大药房门口附近,因被害人王某向“冰饮咖啡”店店长曹某(另案处理)表示其在该店消费的不满情绪,曹某遂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其第2胸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颈背部伤情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伙同曹某殴打王某的事实;同日曹某到潍州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王某的事实,后脱逃,同年6月10日,曹某被列为网上逃犯追逃。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系成年人。 4、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20时左右,其和朋友到奎文区前进街“冰点咖啡”消费时感觉价格太高,比较坑人。20分钟后,其在前进街又碰见店里的服务员(被告人马某)和管事的男子(曹某),其竖起大拇指对他们说“你们很厉害”,之后其被矮个男服务员从后面踹到腰部倒地上,紧接着二人上来拳打脚踢其后背等处,五六分钟后他们离开了。其对谅解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无异议。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奎文区北王佳乐家超市冰饮咖啡店服务员,2015年4月25日20时10分左右,其和店长“大龙”(同案犯曹某)在北王佳乐家金通大药店北侧碰见到其店消费的男子,他可能觉得店里消费价格比较高,就骂了其们。其很生气,追上该男子踹了他后背一脚,并和店长踹该男子后背部和腿部几脚、打了他后背几拳,之后就回家了。 2、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奎文区北王佳乐家超市冰饮咖啡店店长,2015年4月25日21时左右,其和马某在北王佳乐家金通大药店北侧碰见到其店消费的男子,他可能觉得店里消费价格比较高,就骂了其们。马某追上该男子踹了他后背一脚,之后拳打、脚踹对方后背上部、腿部等处,其用巴掌扇对方脸部、用拳打了他后背上部几拳,之后就离开了。 (四)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5]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颈背部外伤,造成第2胸椎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及曹某是参与殴打其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伙同曹某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系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因消费与被告人马某及曹某发生争执,不构成过错,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马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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