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案情简介: 李某与林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间,林某请李某托关系帮其外甥办理由士兵转成军官的工作,李某同意并表示需要五十万元费用,林某分多次将钱转到李某账户,李某利用其人脉为其寻找办工作的机会。至2014年12月,林某外甥复员回家并未转成军官,林某于是提出要求,让李某帮其外甥办理一个事业编工作,李某允诺在2015年6月之前办成此事,其后李某一直为此事忙于疏通关系,直到2015年4月,林某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李某归还用于办工作的五十万元,而此时李某已将一部分钱用于为办工作疏通关系,所以无法及时归还五十万元,林某遂于2015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曲晓律师接受李某委托并在律所办公室会见了李某,听取其对本案事实及涉嫌罪名的陈述及辩解,并至检察机关复印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案卷中发现的问题及诸多疑点,草拟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并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 1.李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诈骗犯罪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应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评价。 2.证人证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它是证人对感知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正因为言词证据具有可塑性与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对它的采信更应十分慎重。特别是对证言中的矛盾,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本案符合民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 李某与林某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收到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林某。4.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接到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经过检委会讨论,采纳了律师对该案的法律意见,最终作出对李某不予起诉的决定,该结果取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一致认可。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与行为人相关的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林某为其外甥能从士兵转为军官主动与李某联系。李某收取林某钱款后,为了将受托事办成,分别找到了其朋友白某,黄某等人,希望借其人脉关系促成此事,虽然最终并未办成,但不能否认李某积极寻求各方力量以求此事圆满促成的意愿。 另外,李某没有为了增加林某的信心或者削弱林某的忧患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也没有将林某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其自身也没有销声匿迹,更没有收取该笔钱款后进行大肆挥霍,而是用于请白某,黄某等人去某市吃饭,住高档宾馆和买高级礼品,以期能够通过这些人帮助林某外甥办工作,且在其知道未能办成工作的情况下主动返还了林某一部分钱款。 综上所述,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犯罪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相关概念: 法律意见书:刑事法律意见书不是一个特定类别的法律文书,没有固定的发送对象。它只是针对案情,提出已方的法律意见。它可以是发给法院的,比如说申诉的法律意见书,也可以发给另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这类似于答辨状或辨护词。 刑事法律意见书与辩护意见、辩护词的不同在于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范围更广,不只可以用于庭审中,后者一般仅用于庭审审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