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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黄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17-08-28    作者:单义律师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要挟行为最典型的例子是揭发隐私,曝光丑闻等。如某人知道了另外一个人的犯罪事实,要挟他交付一定数额的财物,否则即向有关机关告发。这样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为这个人犯了罪,所有知情者就可以到他那里敲上一笔。这种要求对方给付财产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因此,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黄静是购买华硕笔记本的消费者,因其CPU产生质量问题,向华硕公司索赔,本无可厚非。但是,向华硕索要天价赔偿金,拒绝接受华硕条调换产品、维修及原价赔偿的协商方案,而是连续4次找华硕索要5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笔记本仅2万元人民币)。这种要求已经超过了公平的限度,是被法律所不允许的。即使黄静是采取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也至多获得略高于2万元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其500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点,黄静自己也是知道的,否则她不会不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而是一次又一次地私下找华硕交易,她知道除了采取这样的方式,通过法律程序她不可能得到500万元美金的赔偿。而捏在她手里的“消费者的权利”她一直没有行使,意在等待作为与华硕交换的条件。对于一个商家来说,商业信誉是最宝贵的,决定了一个经营者的市场生存地位,一场不公开审理的诉讼,如果没有媒体的参与,不会引起很大的社会反响,而相反,没有诉讼,某个事情一旦被曝光于媒体,在经网络添油加醋,对企业形象的损害将是致命性的。黄静制定了详细的媒体曝光计划,有步骤地分阶段地在各种媒体上曝光,包括网络、电视台专访等,意在炒作、扩大影响。一个原本很平常的产品质量案件通过这样的炒作足以摧毁一个品牌。这种影响足以让华硕感到恐惧。黄静也意识到了她要挟的内容,她抓住了华硕的命脉,所以敢于要这500万美元。这与提起诉讼讨要天价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因为索要天价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法院受理,但法院支持的只是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那一部分,即对损失的弥补和对生产者、经营者的必要惩罚。因此,索要天价赔偿的原告更多的只是争一时之气。而黄静则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这种方式伴随这一点要挟或许真的能拿到500万美元。黄静凭什么要这500万,不是因为给她造成的损失值500万,也不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是因为华硕有短处抓在她的手里。当然,并不是说私力救济不合法,只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其赔偿如果要求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就是非法的要求,而且不能采取要挟的手段。如果黄静不以在媒体上曝光为要挟,而是以损害事实等为由要求让华硕支付500万美元,则肯定不构成敲诈勒索,因为没有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果黄静以曝光作为要挟,只是想让华硕赔偿其电脑中CPU的原价值,则其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们可以试做这样的想象,假如黄静去找华硕请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华硕答对黄静购买的笔记本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等三包责任,并且给予适当赔偿,黄静接受了这个赔偿之后,又以向媒体曝光为由要求华硕再支付一部分“赔偿金”,那么,她无疑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我想一般人也会觉得她这时候不是在维权。现在的情况是,黄静一开始就不满足华硕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各种合理方案,硬是要拿在媒体上曝光作为要挟,一次性获得500万美元的天价赔偿。其实质并没有什么区别。权利不得滥用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同样,消费者的权利也不能够被滥用。   现代法治社会,倡导公力救济。为权利受侵害的法律主体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尽管这些救济途径的启动和推进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或其他成本,或者不效率。但是,通过程序救济可以保障权利不被滥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比自力救济更加公平。因此,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应当鼓励公民进行公力的救济。如水浒传中梁山好汉般劫富济贫,快意恩仇,如武松杀西门庆、杀张督监的豪侠故事只是古代文学作品中的传奇,不应为现代文明秩序之社会所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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