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在某县某美容美发店内嫖娼时因嫖资问题与一卖淫女发生纠纷,之后该卖淫女的男朋友即被告人熊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吴某抢了卖淫女(熊某女朋友)的钱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劫持至某县上关大桥附近。被告人张某逼迫被害人吴某脱下衣鞋跪在地上,并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地上,随即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后被告人张某、熊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迫吴某打电话给其妹妹,向其妹妹索要赎金3万元人民币,否则就将被害人吴某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熊某与吴某的妹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商定交2000元赎金赎人。因怕吴某的妹妹报警暴露目标,被告人张某、熊某又将被害人吴某挟持至某县某乡某村附近的竹林中,先后约定在某桥上、某车场交赎金。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担心被抓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熊某遂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某宾馆门口的夜宵摊处,并商定给800元了事,待吴某的妹妹吴正准备交钱时,被告人熊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二、分歧
该案在案件定性时检察院和法院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某、熊某以被害人吴某抢了卖淫女(熊某女朋友)的钱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劫持至某县上关大桥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熊某又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迫吴某打电话给其妹妹吴海燕,向其妹妹吴海燕索要赎金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第二,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熊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限制,且口头上偶有提及砍伤被害人的手相威胁,但结合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以及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的抢钱行为”这一“把柄”对被害人进行勒索,并要求其打电话想办法筹钱,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张某、熊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张某、熊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劫持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
1、主观方面不尽相同。 敲诈勒索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的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有的还基于政治目的)的原因实施绑架行为。
2、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一般而言,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对受害人不利的所谓“把柄”),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其对象是特定。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其对象是不特定的。
3、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同。绑架罪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杀害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因为人质已在手中控制,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而敲诈勒索罪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对被害人不力的所谓“把柄”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敲诈勒索罪虽也有对受害人相威胁,但只是“诈”而已,其伤害受害人的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
4、行为的公开性程度不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绑架、勒索财物过程中为了避免身份暴露通常采用秘密的方法,被告人自己会想尽办法掩盖身份,也不会让被绑架人与其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见面。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是行为人利用自己掌握的对受害人不利的所谓“把柄”索取财物,行为人并不怕自己被暴露。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张某、熊某的一系列的行为,如先是将被害人吴某劫持至某县上关大桥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熊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迫吴某打电话给其吴某的妹妹,向其妹妹索要赎金3万元人民币。后又因怕吴某的妹妹报警暴露目标,又将被害人吴某挟持至某县某乡某村附近的竹林中,最后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某宾馆门口的夜宵摊处,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勒索财物。第二,从勒索的对象来看,被告人张某、熊某是抓住被害人吴某怕被送到公安机关这一心里,直接针对被害人吴某本人进行勒索,其要求被害人吴某的妹妹索要赎金3万元人民币,也是逼迫被害人吴某本人打电话,而不是被告人张某、熊某直接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吴某的妹妹吴海燕要交3万元赎金,否则就要杀、伤被害人吴某。第三,从犯罪的手段来看,被告人张某、熊某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的抢钱行为”这一“把柄”对被害人进行勒索,使被害人吴某产生害怕心理同意交钱。其实就是 “诈”而已。而不是象绑架罪那样,开始没有什么理由,绑架后才进行勒索。第四,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熊某逼迫吴某打电话给其妹妹,向其妹妹索要赎金3万元人民币,以及后被告人张某、熊某与被害人吴某的妹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商定交2000元赎金赎人都是公开的,被告人张某、熊某由于抓住了被害人的“把柄”,并不怕自己被暴露。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定性是正确的,被告人张某、熊某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作者:廖月安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