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权签署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违反公司章程或内控制度,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的情况。由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管理权存在信息不对等性,出现这类公司越权签署协议的情况后公司的“小股东”们往往是“后知后觉”,尤其对于担保协议,由于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时间与协议签署时间往往存在较长时间差,“小股东”们都是直到需要公司实际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时方才知晓公司管理层存在越权签署协议行为。那么,公司管理层违反了公司章程或内控制度的越权对外签署担保协议,是否有效?当出现公司越权签署担保协议时,“小股东”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
丨公司越权签署担保协议的情形
在讨论公司越权签署担保协议之前,我们先把公司对外担保做一个分类,即公司为内部提供担保以及公司为外部提供担保两种。举例说明:
甲、乙二人为A公司股东,其中甲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如A公司为担保人,为甲对丁的债务向丁提供了担保,则这种情况A公司属于为内部提供担保;如A公司为担保人,为与公司股东无关的丙对丁的债务向丁提供了担保,则这种情况A公司属于为外部提供担保。
在明确了以上两种公司担保情形后,再来看一下公司越权签署担保协议的情形:A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现甲未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A公司为担保人,代表A公司为甲对丁承担的债务代表A公司与丁签署了保证合同,则应视为甲违反了A公司章程越权签署了担保协议。
丨法律关于公司签署担保协议的规定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法》与《合同法》、《担保法》有着不同的规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进行担保时的程序,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第二、三款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回避表决。在这里,公司为内部提供担保与为外部提供担保存在程序差异,一种是法定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另一种是依照公司章程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规定较突出法人签署协议的对外效力,《担保法解释》第11条中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行为有效。
丨公司越权签署担保协议的效力分析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的规定与《合同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于是,在实践中就存在着两个结论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有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仅为公司内部程序性文件,担保协议相对人没有义务对公司内部文件进行审查,公司管理层越权签署担保协议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担保协议有效。
观点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知道该公司签署该担保协议已经通过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当事实上属于公司管理层越权签署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担保协议无效。
本文作者在查阅了大量的实践判例后发现,对于公司为外部提供担保,绝大多数裁判文书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被担保人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公司管理层以越权签署担保协议的方式对其他公司股东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低,担保合同相对人核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义务也相应大大降低,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对于公司为内部提供担保,裁判文书则存在大量分歧,经常出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不一的情况,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做出过截然不同的裁决。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2015)民申字第3236号]一案,就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担保人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其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进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2015)民申字第2086号]一案,就认为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股东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而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但总体而言,即便是公司为内部提供担保,目前仍然持第一种观点的裁判居多,而裁判机关在认定担保协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管理层越权时,往往是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一般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例中,也往往存在着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隐瞒事实,并最终对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节。
丨公司债务人降低风险的方式
尽管现阶段支持以上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公司越权签署的担保协议仍然有效的裁判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但不能否认第二种观点在实践判例中也不在少数。因此债权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这种风险,切不可认为担保人的内部决议与债权人无关。
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时,一定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协议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
另外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公司的内控制度的效力并不等同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不能扩大解释为凡是违反公司内部程序性要求,对外进行的担保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应特别注意区分公司章程与公司其他内控制度的区别。
丨公司小股东维护权益的方式
由于知情权与公司管理权的不对等,公司小股东往往是在公司需要实际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时方才知晓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越权签署担保协议的情况。那么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公司小股东如何来维护自身权益呢?
本文作者认为,无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的越权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无效,凡是当公司管理层存在越权行为,且该等越权行为导致公司实际承担了损失时,公司小股东均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25条的规定向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提起追偿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及小股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弥补自身损失。
而当公司管理层越权的行为存在隐瞒事实、恶意对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节时,公司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以主张担保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首先请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时),小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担保协议无效。如该等越权行为能够被认定无效,公司小股东则可以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前即将该等损失“拦在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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